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554號
SLDM,112,附民,554,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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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蕭旭翔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謝承佑

張家豪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柯宗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壬○○遭妨害自由等部分,並未起訴被告 癸○○戊○○、辛○○甲○○、乙○○、丙○○、庚○○、己○○、丁○○ ,且其等亦未經本院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有111年度偵字 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 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 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 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前開被告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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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