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高仲祺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林順凱
李佳文
鄧為至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 、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鄧為至,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其等犯罪而受有損害。 而被告黃○文,雖非本案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