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22號
SLDM,112,附民,222,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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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張嘉音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



王昱傑



何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 政龍鄧為至柯宗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 罪,原告確因其等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何珣,雖非本案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 張上開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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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