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曾禾瑄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鄧為至
柯宗成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鄧為至、柯 宗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其等 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黃○文,雖非本案之刑案被告,然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