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000號
SLDM,112,附民,200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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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00號
原 告 古光雄 住○○市○○區○○街0號3樓
被 告 邱俊溢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明文準用 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 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 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 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邱俊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6、645號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6日宣判等 情,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且原告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前對 被告邱俊溢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宣判當 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再 於112年8月14日對被告邱俊溢、同年11月27日對被告邱俊溢吳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蓋日期可



憑,是原告對被告邱俊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 訴甚明;至被告吳憂部分,其並非上開案件中之被告,依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吳憂向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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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