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692號
SLDM,112,附民,169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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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92號
原 告 李鍾耀芬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柯宗成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邱宏儒
蔡智帆
葉智升

潘依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 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寅○○丑○○申○○、辛○○、天○○、宇○○、A○○、亥○○壬○○、地○○、午○○、己○○、宙○○卯○○、丁○○、B○○、玄○ ○、戌○○辰○○黃○○、乙○○、丙○○、子○○癸○○、庚○○、 戊○○、酉○○巳○○,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同年月30、3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 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 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 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 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 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敘明。
三、另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甲○○○遭詐欺取財等部分,並未起訴 被告未○○,且其亦未經本院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有111年 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 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 、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219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被告未○○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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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