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373號
SLDM,112,附民,137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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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
原 告 柯芊瑀
被 告 徐詩
汪建宇
張俊傑
袁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徐詩婷、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與同案被 告謝昕伍應連帶賠償原告柯芊瑀新臺幣44萬1,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徐詩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徐詩婷並未經檢察官 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 未認定被告徐詩婷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徐詩婷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被訴共同對原告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徐詩婷、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



告甯心怡部分,已經原告撤回起訴;同案被告謝昕伍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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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