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230號
SLDM,112,附民,123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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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
原 告 王宏偉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兼 上一人
定代理鄭詠勳
被 告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兼 上一人
定代理劉阿文
陳麗凰
被 告 邱柏倫


兼 上一人
定代理邱献樺
被 告 吳秉恩

曾忠義
兼 上一人
定代理曾添
李莉萍
被 告 林順凱

兼 上一人
定代理林智慶
被 告 李佳文

邱宏儒
蔡智帆
葉智升

潘依凡

被 告 黃○文
黃○中
兼 上二人
定代理蘇○
被 告 梁○浩
兼 上一人
定代理何○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



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 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 原告確因其等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黃○文黃○中、梁○ 浩,雖非本案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鄭詠勳為被告鄭文誠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阿文陳麗凰為被告劉宏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献樺為被告邱 柏倫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添來、李莉萍為被告曾忠義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林智慶為被告林順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蘇 ○育為被告黃○文黃○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何○宸為被告梁 ○浩之法定代理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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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