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
原 告 王宏偉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詠勳
被 告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阿文
陳麗凰
被 告 邱柏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献樺
被 告 吳秉恩
曾忠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添來
李莉萍
被 告 林順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智慶
被 告 李佳文
邱宏儒
蔡智帆
葉智升
潘依凡
被 告 黃○文
黃○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育
被 告 梁○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
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 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邱宏儒、蔡智帆 、葉智升、潘依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 原告確因其等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黃○文、黃○中、梁○ 浩,雖非本案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鄭詠勳為被告鄭文誠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阿文 、陳麗凰為被告劉宏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献樺為被告邱 柏倫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添來、李莉萍為被告曾忠義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林智慶為被告林順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蘇 ○育為被告黃○文、黃○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何○宸為被告梁 ○浩之法定代理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