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163號
SLDM,112,附民,1163,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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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
原 告 葉碧鶴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鄭凱宇」、「徐嘉進」、「黃聖樺」之住所或居所,起訴 顯不符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以士院鳴刑荒112附民1163字第1120216977號函,命原告於 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分別於同年8月18日、21日合法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至95頁),是原告逾期不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法定必 備程式,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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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