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04號
SLDM,112,金訴,804,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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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4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新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新明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 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宇富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本人申設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 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吳俊義,供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11年10月1 6日13時30分許,以暱稱「楊秀卿」名義,與廖建閔加為LIN E好友後,向其謊稱投資疫產品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廖 建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7日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李慧君(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0 時26分許,自上開李慧君所有聯邦銀行帳戶跨行轉匯28萬元 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同月18日10時29分再以網路 銀行轉入吳俊義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以現金提領一空。其後又於同年11月14日9時許, 以假冒「新北○○○○○○○○○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給李 季蓉向其謊稱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因而要求其提供資金以



證明清白云云,致使李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 8日1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譚新明 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嗣後廖建閔李季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閎李季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譚新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坦承曾將其所申辦前述金融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對方要幫我申請紓困貸款,我不曉 得後來會變成這樣子,我是用公司名義去申請紓困,原本是 一開始是申請個人紓困,但是個人紓困進度比較慢,對方跟 我講說用公司名義辦理申請紓困進度會比較快。然查: ㈠告訴人廖建閔李季蓉分別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1萬1000元及80萬元匯入 李慧君聯邦銀行帳戶再轉匯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及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均已指述甚詳(偵68 77卷第57-58頁、偵11445卷第7-9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506號函 附戶名李慧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71-87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2年1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065號函附戶名宇富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卷第89-101頁)、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吳俊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3-108頁)、告訴人廖建



閎網路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頁)、被害人李季蓉交易明細查詢 (偵卷第17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18-3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擷圖(偵卷第31頁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5 5-58頁)等在卷可證。足徵告訴人2人確有遭詐騙及遭詐騙 後曾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金融帳戶密碼為提領或轉匯帳款之唯一方式,其重要性不言 而喻;況被告於本院供承:當初公司開戶有去填寫一些資料 ,關於是否有設定約定轉帳或網路轉帳,我想想好像有,但 是那麼久,我有點不記得,吳俊義跟我講什麼,我就去做什 麼,吳俊義是跟我講說他講什麼,我就去做什麼,這樣會比 較快辦理貸款下來。故被告辯稱未提供密碼,顯不合情理, 不足採信。
㈢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 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 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 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 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 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申請網路銀行及密 碼或申請約定網路銀行轉帳帳戶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 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即同 意核貸之情事。
㈣次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 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 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 用收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 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於本院亦自陳在網路、電視、新 聞等大眾媒體上看過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用途(本院卷第47頁);更何況被告於102年間亦曾因 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經本院判 處拘役4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頁)。
 ㈤被告雖自陳國中畢業,惟其亦自陳有從事五金批發買賣,像 雜貨店一樣,跟人家買發票開,五金行開在林口(本院卷第 46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而坊間 金融借款實務,尚需提出相當之財力證明者,或係人保等資 料,殊無被告所述,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於與被告聯繫貸款 事宜之過程中,如被告所辯,僅要求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之擔保即可貸得款項之 理(本院卷第47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 ,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同意核貸之 情事,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亦自陳因為當時疫情關係, 沒有工作,快要熬不下去;他沒有給我名片,我不知道他從 事什麼行業(本院卷第46頁)。 顯見被告自知依其資力或 條件已無從透過正常銀行之管道借得款項,且其早已知悉上 揭自稱借貸業者之人僅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一事即得借得款 項一事,顯與一般銀行借貸之流程不合,而對此情可能涉及 不法之用,應已知之甚詳。足證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 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 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 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辦 理貸款,而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並密碼與他 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並逃避查緝,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 意而容任其發生,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本案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 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僅係其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告訴人李季蓉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 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 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 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共受有81萬1,000元之金錢損失,復使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 害;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諸被告前有故意犯 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其素行不佳;佐以 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犯罪乙節雖有預見,然其本意自稱 為貸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從事鐵架、搭架工作,日薪 約1800元,跟媽媽同住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否認已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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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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