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112年
度偵字第20383號、112年度偵字第20543號、112年度偵字第223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寬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則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其竟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 1-5所示黃清海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及金額,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或附表所示第一層汪姿妘申辦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第二層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惟如附表編號1黃清海及附表編號2彭 耀文等2人於112年3月28日分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30萬及1 0萬元,之後因中信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能提 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未遂。嗣黃清海等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清海、李美惠、張嘉雯及林晉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交付帳戶經過,且於本 院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黃清海、彭耀文、 李美惠、張嘉雯及林晉斌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 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寬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偵12953卷第25-31頁)、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對話文字記錄(偵12953卷第85-158頁、偵18131卷 第55-12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 第07871號函附戶名汪姿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11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交易明細(偵18131卷 第37-44頁)、被告maicoin資料(偵20543卷第89-98頁), 告訴人黃清海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1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2953卷第3 3-61頁)、告訴人李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警局新化分局 偵查卷第35-36頁)、告訴人張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1張(偵20543卷第19-23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2於112年3月24日匯款部分及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惟告訴人黃清海及被害人彭耀文等2人於112年3月2 8日分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30萬及10萬元,因中信銀行帳
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出或提領此 部分款項(偵12953卷第31頁),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 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清海等5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5)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上所述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此部分已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附此說明。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方便他 人將詐欺款項轉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洗錢、洗錢未遂,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 然尚未與其5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 有兩個小孩,一個6歲,一個尚在胎中6個月,預產期為明年 3月,目前從事畢業旅行的領隊工作,跟爸爸、媽媽、太太
、小孩同住,月入約2萬8,000至2萬9,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否認已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第二層帳戶 1 黃清海 112年2月14日,透過網路以暱稱「林淑悅」與黃清海交友,並向黃清海佯稱:其係從事購物商場生意,可透過投資購物商城即yxshop購物網儲值款項,並於1週後可獲得百分之15的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33分許,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彭耀文(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與彭耀文聯繫,訛稱可操作shop購物網當賣家獲利云云,致彭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2時17分許,12萬5000元 汪姿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53分許,5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10時38分許,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7分許) 被告中信帳戶 3 李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黃偲婷」與李美惠聯繫,訛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9時58分許,6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張嘉雯 112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透過網路以暱稱「肖志高」向張嘉雯佯稱:請幫忙測試某金控網路平台的黃金漲跌,可跟著一起投資獲利,惟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1時2分許,15萬元 汪姿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33分許,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林晉斌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ig以暱稱「黃丫頭」與林晉斌聯繫,訛稱可操作shop網拍獲利云云,致林晉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3萬元 汪姿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6日10時59分許,2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