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1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07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小么」之人(下稱陳小么)使用。後陳小 么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丙○○、乙○○, 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 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丙○○、乙○○發覺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小么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當時我 去陳小么家,沒有多久有朋友過來,他們聊帳戶的問題,他 們說要轉帳進來,陳小么跟我借帳戶,說要轉帳到我這邊, 隔了兩天我去轉帳才知道帳戶不能用,我不知道陳小么要拿 帳戶去騙人,我之前的洗錢案件是找工作,本件我真的不知 道他拿去詐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陳小么;又告訴人丙○○、乙○○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 1號卷《下稱偵5501卷》第20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2079 6號卷《下稱偵20796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 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告訴人乙○○提供 之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記錄等存卷可稽(偵5501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26至30頁、偵20796卷第41頁至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上情應堪 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作為對告訴人丙○○、乙○○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 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等語(本 院卷第16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107年3 月16日,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江旻鴻」作為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判處拘役50日, 於同年2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0頁 ),則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三)再者,被告於偵查稱:我朋友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但到他 們家的時候,他們就要我把台新銀行的本子跟卡給他們,我 就被留在那邊3天,我有跟我姊姊提到要辦貸款的事情,但 我姊跟我說那群人在外面都在做詐騙,(問:你都知道他們 是做詐騙了,為什麼還提供帳戶給他們)有一個姐姐真的對 我很好,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也這樣等情(偵5501卷第45頁至 第49頁),嗣於本院通緝到案時稱:我在三重的姐姐家,我 姐姐的朋友問誰有帳戶,姐姐問我有沒有帳戶,我說怎麼了 ,姐姐說把帳戶借給他,我就借給姐姐,姐姐跟我說他要用 ,我就說不要,當天姐姐就把我軟禁在他們家,有2名男生 及1名女生在那裡顧我等情(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偵查中說交給別人用,是因為 我當時去一個姐姐綽號叫陳小么的家,沒有多久有朋友過來 ,他們聊帳戶的問題,他們有說要轉帳進來,姐姐有問我帳 號多少錢,轉錢過來的時候我也沒有問,我也沒有動這筆錢
,隔了兩天我去轉帳才知道帳戶不能用,我不知道陳小么要 拿帳戶去騙人,我跟他很熟,但是我忘記他的名字等語(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中稱:陳小么說他朋 友要轉錢給他,因為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跟我借,警示 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為什不能用,之前他也有跟我借過但 是沒有問題。我只有陳小么的LINE,我們那群朋友都不曉得 他真實的姓名等情(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可見被告 究竟為何提供帳戶給陳小么,又係陳小么抑或其朋友需借用 帳戶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被告不知 陳小么之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無任何方式可聯絡陳小么, 亦不知何以陳小么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顯見被告與之並非 具有相當交情或密切親誼,則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 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甚熟識之陳小么,將使對方 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 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 ,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 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小么,其所為顯係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小么將本案帳 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 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陳小么,本 案帳戶嗣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 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小么、陳柏學等情,然未能提出證 人陳小么之真實姓名及陳柏學之地址以供傳喚,或自行協同 證人到庭,且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前開聲 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 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 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 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 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丙○○、乙○○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6號移送併辦關於告 訴人乙○○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丙○○部 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 本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丙○○、乙○○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度 審金簡字第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如前述,卻不知警惕 ,再次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 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有附 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經告 訴人丙○○、乙○○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616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自陳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已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偵查書類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7時34分起,假冒網路買家建議開設蝦皮帳戶,再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云云(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11年12月26日15時53分,1萬6,013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號起訴書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5時,假冒銀行人員佯稱蝦皮的賣場金流需要經過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12月26日15時35分、39分,2萬9,189元、2萬1,234元(均不含手續費,起訴書所載金額均含手續費,併予敘明)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6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