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40號、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0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五號、第二五六號、第二五七號、第二六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謝耀墩、陳慧羚、鍾聿飛、徐昭文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李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然附表編號2部分,因
中信銀行帳戶遭圈存而未經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慧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謝耀墩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徐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9頁、第175頁、 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羚(112偵9040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謝耀墩(112偵10380卷第9 頁至第11頁)、徐昭文(112偵9767卷第15頁至第16頁)、 證人即被害人鍾聿飛(112偵21921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9040卷第71頁至第74頁;112 偵9767卷第73頁至第76頁)、112年8月14日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112年8月14日金徵(業)字第1120006062號函暨函 覆被告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等附件資料(本院金訴卷第17頁至第34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6 681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歷 史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掛失/變更、 補發/重新之申請分行、時間日期」、「基本資料表」、「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 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金融卡/約定轉帳帳號申 請書」等資料(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127頁)、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 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 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 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 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 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 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 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 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 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 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鍾聿飛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因即時圈存止扣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此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9767卷第3 1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767卷第61頁) 在卷可按,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嫌,自有未恰,惟不論 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既遂犯或未遂犯,均僅係犯罪型態 之差別,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2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 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共4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本院金訴 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9頁、第175頁、第188頁), 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為取得貸款,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陳慧羚、謝耀墩、徐昭文、被害人鍾聿飛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兼衡受害人數達4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28萬元;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慧羚、謝 耀墩、徐昭文、被害人鍾聿飛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112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金訴 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56號112年11月1日調解筆錄 (本院金訴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57號112年11月1 日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62號1 12年11月8日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在卷可稽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撫養之人、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約4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 第195頁至第19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慧羚、謝耀墩、徐 昭文、被害人鍾聿飛均成立調解,如前所述,非無悔意, 告訴人謝耀墩、徐昭文、被害人鍾聿飛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陳慧羚、謝耀墩、徐昭文、被害人鍾聿飛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陳慧羚、謝耀 墩、徐昭文、被害人鍾聿飛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慧羚、謝耀墩、徐昭文、被害人鍾 聿飛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編號1 、3至4之告訴人匯入至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 轉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其 所收受,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鍾聿飛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 款項,雖因即時圈存止扣而未遭轉出,然因被告對於中信銀 行帳戶匯入款項已失去管領處分權限,均不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新臺幣) 1 陳慧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慧羚並謊稱:分享加入群組,投入資金買賣股票,依指示下載操作隨身e策略APP再匯款儲值,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陳慧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2時6分許,轉帳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慧羚提供隨身e策略APP之交易記錄、儲值明細、個人中心等資料螢幕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佳琪」、「凱基證券專員-安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9040卷第59頁至第66頁) ⒉被告李林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9040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97頁至第111頁) ⒊告訴人陳慧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040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 本案: 112年度偵字第9040號、第9767號、第10380號 (以4萬8,000元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 2 鍾聿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2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鍾聿飛結識,並提供LINE ID:056078加為好友,再向鍾聿飛謊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聿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7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鍾聿飛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兼取款憑條)、隨身e策略APP螢幕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12偵9767卷第63頁至第71頁) ⒉被告李林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9767卷第23頁至第38頁) ⒊被害人鍾聿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767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1頁) 本案: 112年度偵字第9040號、第9767號、第10380號 (以46萬2,000元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 3 謝耀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前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凱基證券晶晶、彤彤及股獲人生VIP22群組,傳送對話訊息予謝耀墩並謊稱:可代操股票投資,依指示匯錢至指定帳戶,後續獲利可出金云云,致謝耀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4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耀墩於112年1月3日匯款43萬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10380卷第43頁) ⒉被告李林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0380卷第19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謝耀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380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本案: 112年度偵字第9040號、第9767號、第10380號 (以25萬8,000元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 4 徐昭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邀請徐昭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人生」群組內,再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弘熙」、「雨彤」、「晶晶」,傳送對話訊息予徐昭文並謊稱:下載「隨身e策略」APP申辦帳號,老師指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1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昭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隨身e策略」APP螢幕截圖(112偵21921卷第37頁至第53頁) ⒉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月10日匯款10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112偵21921卷第27頁) ⒊被告李林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21921卷第75頁至第92頁) ⒋告訴人徐昭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921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1921號 (以50萬元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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