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展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將其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置於臺北火車站306櫃16門之置物櫃(下稱本案 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及置物櫃所在位置、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吳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30頁、第167頁至第17 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並將金融卡密碼、本案置物櫃所在位置及密 碼提供予「吳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購買鑽石手鍊,賣家於111年11月28日打電話給 我說被駭客入侵,機器恢復正常後,我就變成高級會員,需 要繳年費,我說不要繳年費,賣家說需要金融卡解除設定, 會把資料傳給土地銀行,後來土地銀行的行員打來說幫我處 理,打來的行員叫「吳磊」,說會幫我處理金融卡解除設定 ,需要我的身分證及密碼,叫我加LINE跟他聯繫,後來說要 我把金融卡拿去臺北火車站置物櫃放,我就把金融卡拿去置 物櫃放,並用LINE把密碼傳給對方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因上開理由遭「吳磊」詐騙,因「吳磊」表示解除設
定需要拿到實體卡片,故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 觀故意;「吳磊」於111年11月29日又打來詢問被告,稱本 案帳戶正在處理,還有一張玉山金融卡有問題,請被告查詢 有無短少錢,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回覆稱還有295元可用, 「吳磊」表示這張金融卡可能也有問題,叫被告也拿去臺北 車站置物櫃,此時被告才覺得奇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置於本案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置物 櫃所在位置、密碼提供予「吳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下稱112偵 4038卷】第61頁至第62頁、金訴卷第39頁、第128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038卷第21頁 至第22頁、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卷【下稱112偵11537號卷 】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案發時56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空調工作,為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72頁),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於111年11月30日又打電話過來,說 我還有一個帳戶也要給他,我覺得這不對,我不給他;我是 沒有同意對方使用,對方說要解除,也沒有跟我說的很清楚 ,就說要處理一些資料,不然會變成沒有信用,不能貸款買 車、買房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第63頁),既被告 於對方以相同方式要求再次提供其他金融帳戶金融卡時,即 生疑問,而不願意再次提供,表示對方第一次要求其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說法本不合理,被告於第二次聽到相同說法 時,始會起疑,且在交出與自身財產權益相關之金融帳戶, 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惟被告在未究明對 方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以何方式協助解除高級會員之設
定,卻仍執意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已有疑。又倘 「吳磊」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協助其解除高級會 員之設定,應可當場碰面向被告拿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並說 明解除設定之方式,惟其捨此不為,反係要求被告將金融卡 置於本案置物櫃內之避免其身份曝光或遭溯源之手法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卡,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可察覺「吳磊」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及說 法有異,且對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 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且僅以LINE聯繫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磊」後,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 一節,已有預見甚明,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提供被告在FACEBOOK社群軟體購買鑽石手 鍊網頁、與「吳磊」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土地銀行 辦理緊急止付掛失證明、詐騙集團化名「吳磊」、「吳健」 、「張健華」行騙之證據,佐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故意。惟依被告提供購買鑽石手鍊網頁所示,僅能證明該 網頁為販售羅馬手鍊,其與「吳磊」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僅有被告與「吳磊」聯繫將金融卡置於本案置物櫃並提供 置物櫃所在位置、密碼、金融卡密碼等過程,「吳磊」僅曾 傳送「不客氣,那我這邊先幫你處理下業務」、「明天處理 好,我會留言或彈語音給妳」、「業務還在處理中」等訊息 ,惟雙方均未提及任何對方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目的係為協助 被告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話語,甚至吳磊於111年11月30日 傳送「售後玉山卡片放在火車站櫃子,你在拍照給我」之訊 息,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所提供之客觀證據不符。又被 告辦理緊急止付掛失係在111年11月30日申請金融卡掛失, 被害人等人係在111年11月29日業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且該等款項業於同日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所提供前開辦 理緊急止付掛失證明、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038號第55頁、金訴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被害人受騙匯款且款項遭提領完畢後,始行申請金 融卡掛失,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所提供詐騙集團 化名「吳磊」、「吳健」、「張健華」行騙之證據,在在證 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亦不足以反推被告 係受「吳磊」詐騙始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是被 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5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 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 不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作 ,未婚,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 訴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 有之金融卡及密碼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前揭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資料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⒈ 乙○○ (未提告) (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29日去電乙○○,佯稱乙○○前所購買之物品誤為高級會員設定,為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偵4038卷第25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12偵4038卷第3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2偵4038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38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567號函、112年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316號函暨各函檢附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2偵4038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53頁至第55頁、112偵11537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⒉ 丁○○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伊甸基金會」人員,於111年11月29日去電丁○○,佯稱因人員疏失使捐款金額提高,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⒈台新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112偵11537卷第23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2偵11537卷第2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1537卷第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537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567號函、112年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316號函暨各函檢附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2偵4038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53頁至第55頁、112偵11537卷第35頁至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