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2、5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睿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睿展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8月12日16時47分期間內之某時,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之代價出租予「廖昱穎」使用。「廖昱穎」或其所屬、轉交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7、8月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林素玉、魏敏慧施用詐術,使魏敏慧、林素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3萬元、132萬2,100元至指定帳戶內,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他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三層蔡睿展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多層轉匯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魏敏慧、林素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蔡睿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4、130、13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 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 詐騙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 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常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出借本應謹慎保管之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更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魏敏慧、告訴 人林素玉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5-138頁),尚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出借帳戶每週能拿到6千餘元 ,與本案相關的時間有3週,約拿到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 124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將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用於洗錢,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 陸續經由不詳之人轉匯殆盡,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特定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魏敏慧 (被害人) 111年8月下旬某時許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及「Jason-指導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魏敏慧佯稱可使用「OKX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取被動收入云云,致魏敏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匯款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所有) 111年8月12日16時29分匯款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所有) 111年8月12日16時47分匯款4萬2,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魏敏慧於警詢之陳述(112偵5270卷第29-30頁) ②魏敏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5270卷第79-85頁) 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6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8頁) ⑦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172卷第39、43頁) 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270卷第63-65頁) ②111年8月16日16時12分匯款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所有) 111年8月16日16時16分匯款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所有) 111年8月16日16時18分匯款25萬元 111年8月16日16時40分匯款9萬元 111年8月16日16時42分匯款9萬元 ③111年8月20日15時41分匯款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所有) 查無轉匯第二層帳戶後之相關資料 2 林素玉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林素玉點擊「周學易股海集中營」詐騙LINE群組邀請連結而加入該群組,嗣LINE暱稱「助教唐菲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素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簡街資本」APP賺錢、惟若要出金需先給付驗證金云云,致林素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1時25分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所有) 查無轉匯第二層帳戶後之相關資料 ①林素玉於警詢之陳述(112偵4172卷第13-15頁) ②林素玉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4172卷第67-7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172卷第21、2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172卷第3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172卷第47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172卷第61-65頁) ②111年8月22日14時10分匯款39萬3,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所有) 查無匯至第二層帳戶以後之資料 ③111年8月24日10時49分匯款28萬9,1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所有) 111年8月24日11時11分匯款3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所有) 111年8月24日11時13分匯款49萬8,86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所有) ④111年8月26日13時21分匯款14萬元 111年8月26日13時34分匯款13萬9,900元 111年8月26日15時59分匯款2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