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第
2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26號、第4154號、第4665
號、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 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惟李俊達竟仍基於縱使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友人丁麟(已於111年10 月14日死亡),丁麟再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李俊達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分別 詐欺林楷倫、邊志芯、歐湘雯、黃家璘、吳嘉華、高䓵涔、 李晏綺、謝弘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 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而以 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二、案經林楷倫、邊志芯、黃家璘、李晏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歐湘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䓵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李俊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8頁),並有附表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與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證人即丁麟女友 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下稱偵4153卷】第26頁至第28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進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至本案詐欺 集團雖使用多個暱稱、通訊軟體帳號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各通訊軟體帳號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或與丁麟收取被告本案帳
戶資料後所交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另由 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 上知悉最終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 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故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幫助他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騙,及掩飾、隱匿其等匯入詐欺款項 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第2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26號、第4154號、 第4665號、第6086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附表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與 本件被告原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楷倫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 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 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附表所示本案 各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幫助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各項關 於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之事實。暨參以被告終能於本案 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04頁),與本件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 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 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被 告否認有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業已將本案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亦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自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併予敘明。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30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2年11月3日繫屬本院, 即係於112年10月2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2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3日士檢迺安112偵26530字第1129065355號函之收狀戳章 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愷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林楷倫 林楷倫於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投資賽車」廣告,即按廣告內記載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ID,將暱稱「玩轉新希望」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林楷倫聯繫,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帳戶後,由其等為林楷倫代操獲利云云,林楷倫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1年8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倫於111年8月2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4153卷第97頁至第111頁)。 二、告訴人林楷倫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4153卷第127頁、第129頁至第249頁)。 2 邊志芯 邊志芯於111年7月底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上所張貼之「徵才」廣告,即按廣告內記載之LINE ID,將暱稱「創見客服-張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創見客服-張專員」再要求邊志芯將自稱「雇主」之LINE暱稱「Jannie」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邊志芯將「Jannie」加為好友後,「Jannie」又推薦LINE暱稱「Jacky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邊志芯,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讓生活好過云云。邊志芯因此陷於錯誤,將「Jacky專員」加為LINE好友後,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8月3日下午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邊志芯於111年8月24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4號卷【下稱偵4154卷】第85頁至第89頁)。 二、告訴人邊志芯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4154卷第91頁、第92頁)。 3 歐湘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歐湘雯後,即利用LINE與歐湘雯聯繫,向歐湘雯佯稱:可以點擊其傳送之網站連結後,在該網站上操作,之後轉帳至該網站客服指定之帳戶後,即可領取優惠卷及匯款金云云。歐湘雯因此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註冊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網頁,並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8月3日下午1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萬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歐湘雯於111年8月15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下稱偵4665卷】第13頁至第17頁)。 二、告訴人歐湘雯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4665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7頁)。 4 黃家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黃家璘後,即以LINE暱稱「智凱」,利用LINE與黃家璘聯繫,向黃家璘佯稱:可以使用其公司「睿智恩」投資網站投資增加收入云云。黃家璘開始使用該投資網站後,自稱「睿智恩」投資網站主任之LINE暱稱「吳記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黃家璘聯繫,向黃家璘佯稱:黃家璘的投資有問題,需支付理賠金云云,黃家璘因此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8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5萬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璘於111年8月5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下稱偵2823卷】第57頁至第65頁)。 二、告訴人黃家璘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823卷第79頁至第89頁)。 5 吳嘉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幣海藍天」,透過LINE與吳嘉華聯繫,向吳嘉華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吳嘉華因此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華於111年8月6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下稱偵2826卷】第37頁至第39頁)。 二、被害人吳嘉華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826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43頁)。 6 高䓵涔 高䓵涔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上所張貼之「徵才」廣告,即按廣告內記載之LINE ID,將暱稱「何芯屏」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何芯屏」即透過LINE向高䓵涔佯稱:可至指定網站開通帳號後,再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就可以在網站上進行數據操作,透過低買高賣方式獲利云云,高䓵涔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臨櫃匯款。 32萬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䓵涔於111年8月23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8號卷【下稱偵27198卷】第85頁至第90頁)。 二、告訴人高䓵涔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7198卷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96頁)。 7 李晏綺 李晏綺於111年7月2日晚間6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欺網站「NFT TRADIMG」後,即加入該網站會員,隨即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李晏綺加為LINE好友,並透過LINE向李晏綺佯稱:如果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在網站上投資,會有高額獲利云云,李晏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8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綺於111年8月3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卷【下稱偵24133卷】第37頁至第38頁)。 二、告訴人李晏綺所提供京城銀行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4133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7頁)。 8 謝弘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Twitter社群網站上結識謝弘翔後,即以LINE暱稱「東煥」,透過LINE與謝弘翔聯繫,向謝弘翔佯稱:可至博奕網站申請帳號,再按其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謝弘翔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萬元 一、證人即被害人謝弘翔於111年8月5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下稱偵6086卷】第31頁至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