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32號
SLDM,112,金訴,33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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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為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01號 、第5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 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 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理由,縱有委請他人代收 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 ,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 助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他人指定之帳戶 ,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竟基於縱與該 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底、 2月初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吳家陞吳家陞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Murr ay Dauda」之人供作收受他人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Murr ay Dauda」為未成年人)。嗣「Murray Dauda」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甲 ○○即依「Murray Dauda」指示,委請吳家陞代為提領贓款後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特幣ATM,將所取 得款項存入「Mu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共同以 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209 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向吳家陞借得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Murray Dauda」作為收款使用,亦有委請吳家陞提領款 項,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特幣ATM,將該款 項依「Murray Dauda」指示匯入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上認識「Murray Dauda」,只有跟他聯絡幾次,沒有實際



見面,僅有在LINE上視訊,「Murray Dauda」請求我幫助他 ,所以我才向吳家陞借本案帳戶,至於丙○○的事情我真的不 曉得,他只是告訴我說錢匯到本案帳戶要去取款,所以我就 通知吳家陞,然後他給我海關的電子信箱,我也沒有拿到任 何報酬云云(金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因生活環境較單純,依其智識、經驗程度,對「Murray D auda」透過LINE表示需要其提供帳戶以收取繳納罰款款項之 內容信以為真,並非毫無可能,且被告亦有相同狀況,經士 林地檢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 並無主觀上已經明確認知或可預見此為詐欺犯罪甚明;另因 被告手機老舊,時常過熱當機或網路斷線,被告會定期刪除 LINE上所有朋友的信息內容,故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丙○○因遭自稱「ZHANG」之英國籍男子詐騙,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 指示吳家陞將款項領出後,依「Murray Dauda」指示將該款 項存入「Mu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也為 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5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 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 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 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 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6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工友,是其為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 不知。
2.被告雖辯稱:「Murray Dauda」請求我幫助他,所以我才向 吳家陞借本案帳戶,他只是告訴我說錢匯到本案帳戶要去取 款,所以我就通知吳家陞,然後他給我海關的電子信箱,我 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是寄到電子錢包內云云(金訴卷第50 頁),惟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其與「Murray Dauda」間任何有 關提供本案帳戶使用及提領款項等細節之對話或雙方通聯內 容,則被告是否確基於前開原因而出借本案帳戶給「Murray Dauda」,實非無疑。又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Murr ay Dauda」,只有跟他聯絡幾次,沒有實際見面,僅有在LI NE上視訊,「Murray Dauda」請求我幫助他云云(金訴卷第 51頁),顯見兩人除於網路上聯繫、視訊外,難認渠等於現 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且果依被告所言,「Murray Dauda 」係為繳納罰款,應可委請友人將款項直接匯至繳納單位之 收款帳戶,始能確保繳納罰款完畢,然其卻捨此不為,反向 僅在網路上所認識之被告借用帳戶,甚至要求被告將款項領 出後存入比特幣ATM,亦非匯入罰款帳戶內,此舉顯然悖於 常情。又被告業已因「Murray Dauda」所言,將自己帳戶作 為收款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始向吳家陞借用本案帳戶 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51頁),復有證人 吳家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頁至第9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足見被告顯不在意為何自己提供予「Murray Dauda」作為使用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更不在乎「Murr ay Dauda」所稱用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非法 取得之款項,仍執意提供「Murray Dauda」金融帳戶使用,



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之後又請吳家陞提領款項,由 被告將該款項轉匯至「Mu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而藉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故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生活環境較單純,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程度,對「Murray Dauda」透過LINE表示需要被告 提供帳戶以收取繳納罰款款項之內容信以為真,並非毫無可 能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有工作經驗,亦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實難認其因生活環境較單純,致使其欠缺判斷事理之正常 能力,故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為辯護之詞,尚難採憑。另被 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曾因相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於 本案中並無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乃其他個案之檢察官偵辦 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被告 於另案中所涉情形與本案是否全然相同,亦非無疑,尚難徒 以被告於另案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辯護人前揭所辯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底,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而涉詐欺案件,致使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使用,衡情其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應更加敏感及警惕,且本案亦係 其先出借自己帳戶予「Murray Dauda」使用後,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再向吳家陞借用本案帳戶,是依其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過往經歷,被告顯能合理預期「Murray Dauda」要求 其再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所得之不法來源,卻仍向吳家陞借用本案帳戶,待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後,被告又循「Murray Dauda」指示,請吳家陞領 取款項,並由被告依「Murray Dauda」指示將該款項匯入「 Mu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而「Murray Dauda 」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移轉到其他不明帳 戶之情事,乃是典型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實際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該等款項透過前 開方式匯出後,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查被告自承依「Murray Dauda」所請,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及轉入等情,屬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Murray Daud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M urray Daud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他人之金融 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他人金融帳戶之款項取出後



存入「Mu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致使此人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取得告訴人 遭騙款項部分,被告既已全數轉匯給「Murray Dauda」,要 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已提告) 丙○○於111年2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自稱英國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欲寄送包裹並擬由丙○○支付運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8日上午0時41分許、上午4時2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⒈丙○○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之戶名吳家陞(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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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