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6號
SLDM,112,金訴,18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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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男




馬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
47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1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馬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若男馬樹英對於向未曾謀面之人收取款項,再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給他人等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 時亦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38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530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已有所預見,竟於民 國111年10月間,王若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US MILITA將軍」、「明夫紀惠(Kei Akio)」之成 年人,馬樹英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US MILITA將軍」、「JAMES」之成年人,各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US MILITA將軍」、「明夫紀惠(Kei Aki o)」、「JAMES」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秀珍,致劉秀珍誤信為 真,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王若男馬樹英王若男馬樹英於收款



後,各別再依「US MILITA將軍」之指示,將上開取得款項 持以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秀珍察覺有異,始如受騙,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劉秀珍復於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時地,等待馬樹英前來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 元(以廢紙團偽裝放入牛皮紙袋內),迨馬樹英於上開時地 到場向劉秀珍收取前揭牛皮紙袋,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馬樹英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若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 自白。
(二)被告馬樹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 自白。
(三)告訴人劉秀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四)告訴人劉秀珍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10張(劉秀珍與暱稱 「JAMES」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照片3張(五)被告王若男提出與暱稱「US MILITARY」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
(六)被告馬樹英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6張(馬樹英與暱稱「U SMILITARY」、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4張 、以廢紙偽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之照片2張、111年11月15日高 雄往台南、台南往南港車票之照片1張、被告馬樹英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押物照片1張
(七)被告王若男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52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383號起訴書各1份
(八)被告馬樹英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530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657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014、5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若男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馬樹英就附表編號2、3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王若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 MILITA將軍」、「明 夫紀惠(Kei Akio)」之成年人、被告馬樹英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US MILITA將軍」、「JAMES」之成年人,就其等所 參與之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另被告馬樹英在客觀上固有數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舉動,但其 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均以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次所為應屬接續犯。至於附表 編號3部分,被告馬樹英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方在現場等待被告馬樹英出現,致其本次雖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而未遂,但因被告馬樹英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 已既遂,且因其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則就附表編號3部分即 應一併評價屬於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之一 部分,而不再論以未遂,併予敘明。
(五)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應予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過半 百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歷練,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竟未 能謹慎思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且難以向位居幕後之犯罪行為人求償,所為實屬 不該,另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7、210頁) 、告訴人陳述之意見、本案犯行中之參與程度、是否獲得利 益、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沒收部分:
1.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馬樹英所有,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且為被告馬樹英與暱稱「US MILI TARY」之人聯繫向告訴人取款事宜時所用之物,有被告馬樹 英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111偵26247卷 第7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且就犯罪利得範圍,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 立法理由謂:「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採行不扣除犯罪 成本之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至為明顯。經查,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馬樹英自承所收取之20萬元,其扣除4000元 作為車馬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是依上說明, 被告馬樹英為實行本案犯行,固有交通成本之支出,但就犯 罪所得之範圍而言,自以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財物為準 ,是其取得之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若男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末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後,未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難認被告2人保有犯罪所得, 故對於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劉秀珍 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楊辰(JAMES)」認識劉秀珍,假冒在敘利亞軍中擔任外科醫師,並佯稱:即將退休,欲將退休金交付保管,然寄送之包裹卡關在北京機場,需支付免驗費云云,致劉秀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代墊費用,並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 111年10月25日上午8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27萬5,518元 2 111年10月31日晚上8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20萬元 3 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5萬4,000元(惟劉秀珍以廢紙團偽裝放入牛皮紙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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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