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6、27113號、112
年度偵字第650、1834、2227、3017、41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04號;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130、731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4
、9454、12409、15714、251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25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垣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李垣志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51至172頁),依前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另引用附件二至七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一)附件一原審判決書之附件一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及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載「19:50」更正為「19:59」。(二)附件一原審判決書之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 之「26日」均更正為「27日」及第4筆之時間所載「9時56分 」更正為「9時57分」。
(三)附件五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沈杏玲」更正為「被害人 沈杏玲」。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 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 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原審 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17名被害人,而犯前述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永儀等11名 被害人及各該次之洗錢犯行(見附件一原審判決書附件一附
表編號1至11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件一原審判決書附件二及附件二至七所載被害人等及該等洗 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 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事後在原審準備程序中 已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4、9 454、12409、15714、251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591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 院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予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2個銀行帳戶 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 全;參以本案被害人數共17人,受有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損 害,金額總計已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造成之損害 甚鉅,自不宜輕縱;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宥蓁到庭稱:之前我有跟被告談和 解,他願意每月分期付款還我8,000元,他在原審開庭時態 度很好,讓我願意讓他慢慢分期還,但之後他卻都沒有接電 話,也沒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並無賠 償之誠意,徒增被害人等到庭之勞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 ;復衡諸告訴人陳秀玉到庭稱:刑度方面我希望被告得到應 有的報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 罪目的、手段及原審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擔任水電工 、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卷【 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稱未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
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庸對之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 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黃若雯、楊冀華、劉文瀚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76號、第27113號、112年度偵字第650號、第1834號、第2227號、第3017號、第41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2號、第7130號、第7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垣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 「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第4至5行關於「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6樓之居所樓下」,第6行關於「彰化銀行」之記載 後補充「帳號」,第7行關於「金融卡、密碼」之記載更正 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第8行關於「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後補充「『王智成』」,第13行關於「 。,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黃瑞堂等11人 」之記載更正為「等10人」;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第4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7月26日9時57分許」;暨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關於「告訴人黃瑞堂之記載均更正為「 被害人黃瑞堂」,另補充「被告李垣志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 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永儀 、陳宥蓁、方婷瑩、劉秀貞、吳文宇、楊沛倢、蔡宗凱、吳 振東、藍美芬、吳美珍、戴美儒、被害人黃瑞堂、李芷稜( 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李芷稜
、告訴人戴美儒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陳永儀 、陳宥蓁、 婷瑩、劉秀貞、吳文宇、楊沛倢、蔡宗凱、吳 振東、藍美芬、吳美珍、被害人黃瑞堂部分),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竟仍未知警惕,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 與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再本 案上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 間、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卷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並未本案獲取任何 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6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被 告 李垣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垣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提 款卡資訊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陳永儀、陳宥蓁、方婷瑩、劉秀貞、吳文宇、楊沛倢 、蔡宗凱、吳振東、藍美芬、吳美珍、黃瑞堂等11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陳永儀、陳宥蓁 、方婷瑩、劉秀貞、吳文宇、楊沛倢、蔡宗凱、吳振東、藍 美芬、吳美珍、黃瑞堂等11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儀、陳宥蓁、方婷瑩、劉秀貞、吳文宇、楊沛倢、 蔡宗凱、吳振東、藍美芬、吳美珍、黃瑞堂等11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垣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永儀、陳宥蓁、方婷瑩、劉秀貞、吳文宇、楊沛倢、蔡宗凱、吳振東、藍美芬、吳美珍、黃瑞堂等11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永儀、陳宥蓁、方婷瑩、劉秀貞、吳文宇、楊沛倢、蔡宗凱、吳振東、藍美芬、吳美珍、黃瑞堂等11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0054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永儀、陳宥蓁、方婷瑩、劉秀貞、吳文宇、楊沛倢、蔡宗凱、吳振東、藍美芬、吳美珍、黃瑞堂等11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垣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永儀 111年7月3日 假投資 1.111年7月26日10:13。 3萬5000元。 2.111年7月27日12:55。 5萬元。 3.111年7月27日12:55。 1萬元。 華南銀行 2 陳宥蓁 111年3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10:39。 35萬元。 同上。 3 方婷瑩 111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15:22。 3萬元。 同上。 4 劉秀貞 111年6月19日 假投資 1.111年7月26日9:24。 30萬元。 2.111年7月26日9:28。 5萬元。 同上。 5 吳文宇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12:01。 50萬元。 同上。 6 楊沛倢 111年7月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19:50。 2萬元。 同上。 7 蔡宗凱 111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19:59。 2萬元。 同上。 8 吳振東 111年7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12:20。 2萬2251元。 同上。 9 藍美芬 111年6月16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13:31。 2萬元。 同上。 10 吳美珍 111年5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10:33。 39萬1000元。 同上。 11 黃瑞堂 111年2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13:24。 70萬元。 彰化銀行
【原審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號
第7130號
第7312號
被 告 鄭瑛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垣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承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分別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25號(洪股)、112年度審金訴字304號(陸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瑛陞、李垣志、劉承宏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 意,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鄭瑛陞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鄭瑛陞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鄭瑛陞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欺 附 表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别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 金 額匯入鄭瑛陞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 空。
㈡李垣志於111年7月26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垣志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垣志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李垣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 人李垣志華南銀行帳戶、李垣志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㈢劉承宏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一個金融帳 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承宏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劉承宏台 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 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劉承宏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 情。案經戴美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詹詩 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瑛陞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芷稜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李芷稜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戴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戴美儒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 證人即告訴人詹詩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詹詩盈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鄭瑛陞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六)李垣志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七)李垣志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八)劉承宏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3人各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
㈠被告鄭瑛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第23932號、第23984號案件起訴 ,現由貴院(洪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5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被告鄭瑛陞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稽。本案被告鄭瑛陞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 欺 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 併案審理。
㈡被告李垣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9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20876號、第27113號、112年度偵字第650號、 第1834號、第2227號、第3017號、第4106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04號起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30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李垣志最新全國刑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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