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諭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19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第4322號、第497
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23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
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諭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諭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 寄送至統一超商康西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玉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各該帳戶,均隨即遭轉帳轉出。嗣吳采芸、許博智、 廖子婷、莊坤田、陳美惠、鄭釗雯、林辰安、謝宗均發現受 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芸、許博智、廖子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莊坤田、謝宗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陳美惠、鄭釗雯、林辰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諭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金 簡上卷〉第36頁、第72至78頁),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導致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卷〈 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第7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采芸、許博智、廖子婷、莊坤田、 陳美惠、鄭釗雯、林辰安、謝宗均等8人(下稱被害人吳采 芸等8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卷證出處均詳 附表),並有被害人吳采芸等8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卷證出處均詳附表)、 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案6帳戶)開戶 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555號卷第51至52頁、第5 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6221號卷第43頁,士林地檢署 112年偵字第13412號卷第57至6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 第28738號卷第61頁、第64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證據(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采芸等8人之財產,該集團 又自本案6帳戶將詐欺取得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部 分),及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5至8部分),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此等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業已 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審酌: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8所 示被害人陳美惠、鄭釗雯、林辰安、謝宗均之犯罪事實,此
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既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斟酌以上情形,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失妥。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被害人吳采芸等8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吳采芸等8人和解,亦 未為任何賠償;併斟酌被害人吳采芸等8人遭詐騙之款項共 計達新臺幣67餘萬元、被告係提供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 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熱炒店外場人員之工作、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與母親 、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6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其否認業已因而取得報酬(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吳爾文、邱綉棋於上訴後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采芸 111年11月5日15時43分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於網路購買清潔用品消費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取消需配合以網銀操作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6日17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6日17時19分許 ①上海銀行帳戶/2萬33元 ②郵局帳戶/3萬3,022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3555卷第17至19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5至41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37頁) 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 2 許博智 111年11月6日15時29分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因店家操作錯誤,若要取消經銷商額外扣款,須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6日16時31分許 ③111年11月6日16時44分許 ④111年11月6日16時47分許 ①郵局帳戶/4萬9,985元 ②郵局帳戶/4萬9,984元 ③上海銀行帳戶/5萬元 ④上海銀行帳戶/3萬2,803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4332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3至25頁) 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3555卷第59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 3 廖子婷 111年11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於租書網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若不取消將會定期扣款,要取消需配合以網銀操作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17時44分許 上海銀行帳戶/4萬8,123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4970卷第27至28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0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0頁) 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3555卷第59頁) 4 莊坤田 111年11月5日21時23分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於臉書購買的褲子被不明人士盜刷,若不取消將遭扣款扣款,要取消需配合以網銀操作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 ②111年11月6日14時16分許 ③111年11月6日14時57分許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萬9,988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萬9,988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6221卷第13至15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7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1、2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48頁) 5 陳美惠 111年11月5日17時28分起,臉書暱稱「Marcus Mendoza」之人表示欲購買左列被害人於蝦皮平台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嗣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人來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16時39分許 郵局帳戶/1萬6,987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檢112偵28738卷第6至6反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0至52、55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4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3555卷第53頁) 6 鄭釗雯 111年11月5日17時5分起,臉書暱稱「李昀頤」之人向左列被害人表示欲購買其在蝦皮平台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嗣由自稱郵局客服之人來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APP以確認金流服務是否正常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6日14時0分許 ②111年11月6日14時7分許 ①新光銀行帳戶/4萬9,985元 ②新光銀行帳戶/4萬9,987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檢112偵28738卷第3至3反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反頁) 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頁) 7 林辰安 111年11月6日15時40分起,左列被害人為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衣服,而收取電子郵件標示為系統通知,郵件內容並稱需點擊網址、聯繫客服,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申請,嗣左列被害人又接獲自稱平台或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點選轉帳頁面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16時8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4萬4,985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檢112偵28738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7頁) 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2頁) 8 謝宗均 111年11月5日14時8分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優仕曼官網遭駭客入侵云云,嗣左列被害人又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點選轉帳頁面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6日13時36分許 ②111年11月6日13時39分許 ①彰化銀行帳戶/4萬9,985元 ②彰化銀行帳戶/4萬9,985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3412卷第21至30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5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7頁) 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