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7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基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外 ,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周基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 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臺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于庭、黃證哲、黃家俞及張翰 銘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不 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參以本案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現因 身體中風尚在復健中,無工作收入,經濟困窘,未與被害人 調解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肄業、之前打零工無固定工作 、未婚、現因身體中風(右肢體偏癱)需做復健,無工作收 入,另須照顧癱瘓臥床之母親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 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 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 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等4人遭詐欺匯入本
案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取得,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 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55號
被 告 周基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基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性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 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信合作社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周基清之五信合作社帳戶,及陳聖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手機門號)SIM 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周基清五信合作社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于庭、黃證哲、黃家俞、張翰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基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五信合作社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在何處,也不知道有有無交付予他人云云。 2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方式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五信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周祥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周 祥偉曾於110年12月8日,在591出租網查看租車位訊息後,與自稱「呂凱威」之人聯繫,對方要求其提供身份證照片以簽立合約,最後雙方並未簽約,然「呂凱威」利用證人周祥偉身份證照片詐騙之事實。 4 證人林佩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4部分,證人林佩君曾於110年10月1日,在 591出租網查看租屋訊息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其提供身分證照片及匯款5萬元,且於1個月後才可以看房,然證人林佩君僅提供身份證照片並未匯款,然對方利用證人林佩君身份證照片詐騙之事實之事實。 5 1.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陳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陳聖文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證人陳聖文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陳稱:伊於110年10月間,有請別人代辦將手機門號從遠傳電信攜碼到台灣大哥大,得到退佣可以折扣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購買新手機等語之事實。 2.證明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為被告陳聖文於110年12月18日所申辦之事實 6 被告周基清五信合作社帳戶顧客基資本資料及存款對帳單1份 證明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周基清所申辦,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此帳戶,再遭他人以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于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以「陳佳錡」、「網路客服Aaron」向黃于庭佯稱:投資PCHOME可領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周基清五信合作社帳戶。 110年12月20日 20時7分許 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對話紀錄截圖1份 3.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2 黃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許,在網路591出租網上刊登不實之出租停車位訊息,適黃證哲上網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使用陳聖文台哥大手機門號、「周祥偉」身分證取信黃證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周基清五信合作社帳戶。 110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 4萬1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周祥偉」身分證及手寫立約書照片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3 黃家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許,在網路好屋網刊登不實租房訊息,並使用「林佩君」身分證取信黃家俞,致黃家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周基清五信合作社帳戶。 110年12月21日2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佩君」身分證及手寫立約書照片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4 張翰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許,在網路好屋網刊登不實租房訊息,並使用「林佩君」身分證取信張翰銘,致張翰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周基清五信合作社帳戶。 110年12月22日23時54分許 1萬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佩君」身分證照片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