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0號
SLDM,112,金簡,17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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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寰瑋


選任辯護人 連惟眾律師
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87號、第8908號、第9297號、第10024號、第10046號
、第11521號、第11566號、第11715號、第1181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04號、第16728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1號、第20141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101號、112年度偵字第4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5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寰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寰瑋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 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然因貪圖報酬,竟均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富澤(關於蔡富澤涉及本案起訴 書所載犯行,涉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796號案件起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 指示,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申請網路轉帳約定帳戶後,再於110年1 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路邊,以帳戶匯入金額一定比 例之代價,將該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交付予蔡富澤。嗣蔡富澤與其所屬自稱「陳宜駿」( 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梁毓晏等1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陳寰瑋 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



),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其 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梁毓晏等人陸續查覺有異,報 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2)附表編號1-19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被害人梁毓晏等人各於警詢 之指述與相關被害人梁毓晏等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 資網站頁面、匯款憑據與報案資料等非供述證據。(證據名 稱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
(3)證人林庭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下稱偵5087卷】第102至103、159至1 64頁)
(4)被告陳寰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自 動化約轉帳號(偵5087卷第34至37、107至113頁) (5)被告陳寰瑋提出與蔡富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  第147至155頁)
(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7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 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梁毓晏等19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貪圖不法之利益,隨意聽從友人蔡澤富之指示, 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梁毓晏、楊宜臻、鐘婉 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209 頁),堪認其確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素行 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現為高職畢 業、從事房屋仲介(無底薪)未婚、需扶養雙親等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到庭之被害人即梁毓晏、楊宜臻 、鐘婉玲等3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卷 一第167至168頁),堪認其已知所悔悟,上開被害人3人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到庭被害人顏欣怡陳姝蓁等人成立調解,惟其係因目前經濟問題,無能力賠 償上開2人全部損失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綜合上 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富澤 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 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梁毓晏等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蔡啟文、陳 安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台幣) 相關證據【下開引用偵卷部分均以本案及併案偵卷案號代稱】 備註 1 梁毓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並佯稱需買資金才可提領工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3日11時19分、12時20分、13時53分許 2萬元、3萬元、3萬1000元(共8萬1000元) 1.梁毓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87卷第11至14頁) 2.梁毓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7卷第17至22、48、49、51、65、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郭柏辰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假投資平台並佯裝告訴人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2日21時56分許 9萬元 1.郭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87卷第15至16頁) 2.郭柏辰提出之LINE對話視窗、投資網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7卷第23至25、50、53、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蘇品家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貴金屬買賣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2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1.蘇品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08卷第23至24頁) 2.蘇品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08卷第33至35、48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楊宜臻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假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2日12時8分許、17時53分許 3萬1000元、3萬元(共6萬1000元) 1.楊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08卷第25至26頁) 2.楊宜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08卷第36至39、52至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何思秀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假黃金期貨買賣平台,佯稱需繳交代辦費才可撥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3日12時9分 許 1元 1.何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97卷第12至13頁) 2.何思秀提出之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297卷第14、42、59、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茹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消息,並佯稱投資獲利需繳交擔保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3日13時20分、15時1分、15時37分許 4萬6000元、5萬元、3萬9000元(共13萬5000元) 1.林茹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15卷第17至20頁) 2.林茹祺提出之臉書頁面、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15卷第46、53至55、58、59、64、78、88頁、118至2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李詩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消息,並佯稱投資獲利需繳交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3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1.李詩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66卷第14至15頁) 2.李詩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1566卷第16至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8 洪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並提供假投資網址,佯稱按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3日13時7分許 28萬元 1.洪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21卷第12至14頁) 2.洪春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521卷第35至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9 林琪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並提供假投資網址,佯稱按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3日15時7分許 2萬5000元 1.林琪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04卷第15至18頁) 2.林琪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404卷第32至36、41至45、52頁) 【併1】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6404、16728號併辦意旨書 10 賴慧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並提供假投資網址,佯稱按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2日20時26分許 2萬8000元 1.賴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728卷第25至28頁) 2.賴慧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728卷第29至32、63、64、83至169頁) 【併1】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6404、16728號併辦意旨書 11 鄭紜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假交易平台,佯稱依指示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2日17時37分、12月23日11時10分、15時39分許 3萬元、2萬8000元、3萬元(共8萬8000元) 1.鄭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41卷第9至11頁) 2.鄭紜芳提出之郵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41卷第24、26、35、36、66至69頁) 【併2】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8441、20141號併辦意旨書 12 黃靜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假投資平台並佯稱依指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3日11時許 2萬元 1.黃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41卷第12至13頁) 2.黃靜婷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41卷第14至21頁) 【併2】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8441、20141號併辦意旨書 13 顏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假投資平台並佯稱依指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2日19時52分、20時44分、21時1分、12月23日11時22分、12時27分、13時、14時14分許 2萬元、3萬元、3萬1000元、3萬元、2萬8000元、3萬元、3萬5000元、(共20萬4000元) 1.顏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41卷第22至23頁) 2.顏欣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41卷第15至17、28、32至37頁) 【併2】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8441、20141號併辦意旨書 14 高富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假投資平台並佯稱依指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2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1.高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41卷第38至41頁) 2.高富美提出之臉書頁面、投資網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41卷第43至49頁) 【併2】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8441、20141號併辦意旨書 15 鄭皓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假投資平台並佯稱依指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2日19時23分、20時7分許 2萬元、3萬元(共5萬) 1.鄭皓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43卷第13至18頁) 2.鄭皓懷提出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41卷第85至94、97至103頁) 【併2】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8441、20141號併辦意旨書 16 鐘琬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假投資平台並佯稱依指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2日19時20分、20時12分許 2萬8000元、3萬元(共5萬8000元) 1.鐘琬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41卷第104至108頁) 2.鐘琬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41卷第109至115頁) 【併2】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8441、20141號併辦意旨書 17 陳怡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假投資網頁,佯稱按步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3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1.陳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41卷第50至60頁) 2.陳怡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41卷第62至80頁) 【併2】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8441、20141號併辦意旨書 18 詹婷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並提供假投資網址,佯稱按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2日14時44分許 30萬元 1.詹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54卷第31至32頁) 2.詹婷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454卷第35至36、49至59頁) 【併3】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454號併辦意旨書 19 陳姝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假投資平台並佯稱依指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 4萬6000元 1.陳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1卷第49至51頁) 2.陳姝蓁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1卷第99至107、193至194、203、213、255、265頁) 【併7】 111年度偵字第27101、112年度偵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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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