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暨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112年
度偵字第13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15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
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43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7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任意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匯款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 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 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 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 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 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然竟為賺取每月4至5萬元薪 資,於民國111年9月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 郵政帳戶」,應予更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名為「鄭建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作為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各編號「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第 一層人頭帳戶內,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 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第二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丙○○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第三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第三層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該第三層人頭帳戶;或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7「第二層人頭帳戶」、「第 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編號7「第一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丙○○帳戶後,丙○○再依指示,將附表編號7「第三層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之第三人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下稱偵字第5429號卷〉第89 至97頁)及於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第430號卷〉第93至1 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第430 號卷〉第93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字第431號卷〉第47至5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2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第472號卷〉第55至63頁、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第495號卷〉第61至69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第586號卷〉 第39至4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字第741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字第797號卷〉第31至39頁)。
㈡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除允諾該「鄭建坤」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外,並 已親自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鄭建坤」所指定之「第三 層人頭帳戶」內,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
⒉本件被告先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帳 戶作為轉匯詐欺取財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操作網路銀 行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及同條第3款規定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轉帳可能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丙○○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鄭建坤」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 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 「鄭建坤」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轉帳匯款工作,與「鄭 建坤」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 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鄭建坤」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同一告訴人匯款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各分數次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⒊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罪 (共7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自白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鄭建坤」之 人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 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廖啟宏、張玉淇、高珈珮、被 害人吳浚瑋達成和解,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5,000元、5,000元、2,500元,並均已給付完畢,而獲 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被 告匯款明細共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430號卷〉第43
至47、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入約3萬元,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430號卷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及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定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 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提供洗錢帳戶之數目、洗錢次數、金額、侵害人數,暨與大 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報酬,兼衡其所犯各 罪,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 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廖啟宏、張玉淇、高珈珮、 被害人吳浚瑋達成和解,分別同意賠償5,000元、5,000元、 5,000元、2,5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430號卷〉第43至47 、103至104、107至109頁),又告訴人張玉淇、高珈珮、被 害人吳浚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43 0號卷第100頁),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
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歸責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 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或 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既 已交付及轉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或提 領後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⒊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永豐帳戶存摺,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
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 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 存款項使用,是該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證據及出處 備註 宣告之罪刑及收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額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額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1 告訴人張玉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某時許,向張玉淇佯稱:可透過玩遊戲網站的遊戲賺錢,致張玉淇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 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46分 5萬元 林儀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 36萬2,155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6萬1,5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張玉淇警詢證述(見偵字第5429號卷第11至12、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429號卷第13至1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5429號卷第78頁) ⒊告訴人張玉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429號卷第79頁) ⒋林儀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429號卷第43、53頁) ⒌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429號卷第21至4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戴君毅 向左列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云云。 ①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5分」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藍凱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第2770號、第3885號、第4614號、第4913號、第5259號、第5694號、第5867號提起公訴)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祈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112年度偵字第2269號、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112年度偵字第4146號、112年度偵字第4147號、112年度偵字第4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702號、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112年度偵字第5306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3分」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分」應予更正) ①3萬5001元 ②6萬8001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0月5日下午6時3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以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3萬元 ②6萬7,8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以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戴君毅警詢證述(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71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77至87、93至95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91頁) ⒋藍凱培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27至29、36頁) ⒌陳祈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49至51頁) ⒍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11、22、2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5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乙○○ 向左列告訴 人佯稱:其為PChome員工,可參與預存現金回饋券活動獲利云云。 ①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 ①100萬元 ②60萬元 藍凱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62號、第65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併辦審理中)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52分許 ④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⑤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11萬1元 ②40萬元 ③35萬元 ④25萬1元 ⑤18萬1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37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48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④同日下午4時1分許 ⑤同日下午4時3分許 ①11萬元 ②40萬元 ③38萬6,500元 ④30萬元 ⑤13萬元 ①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1733號卷第73至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733號卷第80至83、98至100、108至120頁) ⒊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733號卷第86至87頁) ⒋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1733號卷第89至92頁) ⒌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1733號卷第93至97頁) ⒍藍凱培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733號卷第65至72頁) ⒎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733號卷第31至41頁) ⒏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733號卷第19至30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9分」應予更正) 49萬1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 ④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 ⑤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2分至55分許 ⑥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 (以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9萬9,972元 ②11萬9,864元 ③4萬4,990元 ④4萬9,908元 ⑥6萬9,958元 (以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ATM提領現金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共5筆) ⑥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0分」應予更正) 11萬1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 告訴人蕭為文 向左列告訴 人佯稱:其為蝦皮購物員工,可在蝦皮網站儲值搶購商品再向客服兌現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34分(追加起訴書漏載「下午2時34分許」應予補充) 10萬元 陳祈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1萬5,001元 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0萬1,015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蕭為文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13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19至20、27、3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3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38頁) ⒌告訴人蕭為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39至42頁) ⒍告訴人蕭為文提供之提現紀錄(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43頁) ⒎陳祈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49至51頁) ⒏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57至69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廖啓宏 向左列被害 人佯稱:可幫忙介紹當鋪借款,惟須先轉帳為介紹人還款及作為借貸門檻云云。 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晚間8時4分許」應予補充) 5萬元 陳祈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112年度偵字第2269號、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112年度偵字第4146號、112年度偵字第4147號、112年度偵字第4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702號、112年度偵字第4961號、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112年度偵字第5306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下午8時7分許 10萬1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下午8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⒈被害人廖啓宏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5915號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915號卷第35至36、39至44頁) ⒊被害人廖啓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15915號卷第49頁) ⒋被害人廖啓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5915號卷第51至53頁) ⒌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915號卷第19至292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高珈珮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①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43分 ②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54分 ①40,000元 ②10,000元 藍凱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併辦審理中)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②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 (以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8萬5,001元 ②4萬7,001元 ①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②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8分許 (以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40萬1,015元 ②9萬4,807元 (以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 (以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高珈珮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0734號卷第35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0734號卷第45至49、53、93至107頁) ⒉告訴人高珈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0734號卷第109至127頁) ⒊藍凱培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0743號卷第23至34頁) ⒋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0734號卷第15至21頁) 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734號卷第159至16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吳浚瑋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相約出遊並已代訂飯店云云。 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 2萬4,585元 劉忠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4分許 2萬4,585元 郭福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97號、第40585號移送併辦新北地院審理中)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 38萬4,001元(嗣經轉匯至其他不詳之第三人帳戶)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轉匯至其他不詳之第三人帳戶) ⒈被害人吳浚瑋警詢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下稱偵字第12008號卷〉第219至220頁) ⒉證人劉忠輔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2008號卷第39至40頁) ⒊劉忠輔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12008號卷第45頁) ⒋郭福財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2008號卷第169至175頁) ⒌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08號卷第145至158頁) 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12008號卷第313至315頁) 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54號、112年度偵字第2411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26779號起訴書(見偵字第12008號卷第317至320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0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