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7號
SLDM,112,金簡,14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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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聖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聖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裕」之成年人(下 稱陳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帳號告知陳裕 供之使用,陳裕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潘聖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自106年7月起迄108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張 政華,向張政華佯稱:其在酒店上班,因欲離開酒店行業, 需要借款云云,致張政華陷於錯誤,先於108年3月29日11時 10分許,同年4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25萬元至富邦帳戶,再於108年4月3日14時15分,匯款2 萬元至彰銀帳戶,潘聖文並依陳裕之指示,分別於108年3月 29日、4月1日、4月3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陳裕,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政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政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 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 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 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 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 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潘聖文於000年0月間某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 年3月),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陳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06年7月起,透過LINE聯繫 告訴人張政華,向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振華陷於錯 誤,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將  10萬元、25萬元匯入富邦帳戶,嗣由被告領出該等款項並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固 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 頁),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就被告提領張政華匯 入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 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彰銀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予陳裕之犯罪事實,是被害人雖為同一,但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 說明,本案此部分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華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 37頁),並有富邦帳戶、彰化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5 至2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卷第87頁、第89 頁、第10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陳裕之要求,提供其富邦帳 戶、彰銀帳戶作為行騙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 人遭詐欺所轉匯入富邦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意圖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陳裕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 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陳裕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 分財產,而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富邦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 雖有多次提領,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 人款項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 回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提領富邦帳戶款項交予陳裕之部分,惟 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 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 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 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並有自殺紀錄,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家樺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富邦帳戶、彰銀帳戶帳號予陳裕並將所提款項交予 陳裕之行為有獲得3萬5千元之報酬,惟該報酬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等情,有被告於 本院之供述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偵卷 第123至126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 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他人,非屬其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自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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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