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6號
SLDM,112,金簡,146,20231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蕙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 領殆盡」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與所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蕙君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洪素女、張語纕(下稱被害人洪素女等2人)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洪素女等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然迄未能與被害人洪素女等2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犯罪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 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被害人洪素女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離婚、育有1 名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提供帳戶有拿到3,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屬其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被   告 黃蕙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透過傳送LINE訊息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洪素女、張語纕,致洪素女、張語纕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蕙君郵 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殆盡。嗣洪素女、 張語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女、張語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蕙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有位姓江女網友,伊沒跟她見過面,她告訴伊只要開立網路銀行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不用出資可以賺錢,一開始可以先領取3000元至6000元,以後每月可以賺到3萬元至4萬元,之後江女推薦之人直接跟伊加Line對話,對方總共給伊6000元云云。經查:告訴人無法提供姓江女網友之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 顯有違常理,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1.告訴人洪素女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4.臨櫃無摺存款匯款明細影本1張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素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語纕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4.網路銀行手機截圖照片4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語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後,旋於同日以網路跨行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5日匯款遭詐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前,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7日原有餘額21元,嗣該帳戶於111年3月21日15時14分跨行轉入1元、餘額22元;足認該帳戶於不明人士遭詐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前,餘額僅有22元,且先以跨行轉入1元之方式,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及 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素女 111年3月23日18時許 告訴人接到假冒告訴人姪子梓民來電,佯稱是告訴人姪子梓民,向其借款投資口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3月25日9 時24分許。 45萬元 黃蕙君郵局帳戶 2 張語纕 111年3月25日10時許 假冒健保局、刑事局、檢察官人員,佯稱告訴人帳戶涉及刑案,需凍結帳戶及將錢轉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1年3月25日12時37分許。 2.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 3.111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4.111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1.4萬2000元 2.4萬3000元 3.4萬1000元 4.5萬元 黃蕙君郵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