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孫銘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0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孫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分別支付被害人李譿玲、劉育鑫、林秀卿、郭子瑄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 pro)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孫銘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陳 致勝」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 「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由許惠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提領並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3至5千元。周孫銘與「陳致勝」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譿玲等4人(以下均稱被害人) ,施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 逞後,即由身分不詳暱稱「李全」之人指示許惠美於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贓款後,許惠美再於112年4月8日17時30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沙崙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1號)內,將該等款項交付周孫銘,周孫銘再轉交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周孫銘於偵查中(含警詢)之陳述,及於本院審判中之 自白。
㈡證人許惠美於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截圖及租約各1份。 ㈣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部分,從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即於修正後增加須歷次審理均自白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 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 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因本案係最先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事實,被害人均因遭同一詐騙事由受 騙而各有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就此等部分,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 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等部分 ,應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與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就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雖其犯罪時間、地 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 其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 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譿玲等4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量刑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係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評價時予以審酌。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因其於 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27頁),即不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 ,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該恣意詐欺、洗錢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收水及洗錢等犯罪分工,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輕重不等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生危害重大,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其於犯後,除在偵查中未坦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外,其 餘部分均認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有傷害犯行( 經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雖不因此而從重量刑,但亦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評 價;兼衡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其雙 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關 係、罪質、行為手段、保護法益,及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 難評價、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罪 ,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50頁、
金訴卷第43、44頁)。據上可知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 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乃就該附表二所 示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為緩刑之負擔 。被告如有違反而其情節重大,附表二之被害人得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手機1支(廠 牌:APPLE、型號:iphone12 pro)(見偵卷第79頁),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一節,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參(見偵 卷第23至2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洗錢行為標的財物,因其已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 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僅記載程序條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李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3時10分許,假冒遠傳電信下游廠商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譿玲,佯稱:因誤刷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使李譿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112年4月8日16時22分、2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49,989元、49,989元至人頭帳戶許萱萱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萱萱彰化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指示許惠美於112年4月8日16時34至45分許,在淡水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提款機,自上開帳戶共提領15萬元。 1.李譿玲之警詢陳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2.許萱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3、104頁) 4.李譿玲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06頁) 周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劉育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許,假冒誠品書局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劉育鑫,佯稱:因訂單錯誤致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劉育鑫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2年4月8日16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29,985元、29,987元至人頭帳戶許惠美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惠美彰化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指示許惠美於112年4月8日16時56至57分許,在淡水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提款機,共提領6萬元。 1.劉育鑫之警詢陳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2.許惠美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4.劉育鑫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119頁) 周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林秀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4時5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林秀卿,佯稱:因公司疏失操作錯誤將扣款1萬餘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林秀卿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8日16時58分,自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2640)轉帳29,987元(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載金額)至許惠美彰化銀行帳戶,又接續「於同日17時2分自其樹林農會帳戶(帳號後4碼為6796)轉帳7,999元至許惠美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因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以補充)」,及於同日17時23分自其樹林農會帳戶(帳號後4碼為6796)轉帳20,998元(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誤載為「29,987元」)至許惠美彰化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指示許惠美於112年4月8日17時12至3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沙崙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提款機,連同下述編號4部分之贓款,共提領8萬9千元。 1.林秀卿之警詢陳述(見偵卷第61至64頁) 2.許惠美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5頁) 4.林秀卿之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電話聯繫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31頁) 周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郭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2時7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郭子瑄,佯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被扣款1萬餘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郭子瑄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8日17時15分轉帳30,123元至許惠美彰化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指示許惠美於112年4月8日17時12至3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沙崙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提款機,連同上述編號3部分之贓款,共提領8萬9千元。 1.郭子瑄之警詢陳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2.許惠美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之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頁) 4.郭子瑄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頁) 周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周孫銘應支付李譿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3萬元部分,分別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2萬元、113年4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中華郵政山佳郵局戶名李譿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項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2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周孫銘應支付劉育鑫3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應匯入中華郵政北投明德郵局戶名劉育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項負擔與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1、502、50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周孫銘應支付林秀卿3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應匯入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項負擔與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1、502、50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周孫銘應支付郭子瑄2萬元,給付方法: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5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郭子瑄、帳號(銀行代碼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項負擔與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1、502、50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