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貞茹
林育丞
林益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邱宏儒
蔡智帆
葉智升
潘依凡
被 告 黃○文
黃○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育
被 告 梁○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 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邱 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案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其等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黃○文 、黃○中、梁○浩,雖非本案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上開被 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育為被告黃○文、黃○中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何○宸為被告梁○浩之法定代理人,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 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