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362號、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竟 與周言愷、林晁毅(前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年4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洲籍男子,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言愷尋找金主出資訂 購30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再售出 ,且尋得買家;然因周言愷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且遭通緝,無法出國,周言愷則指示林晁毅,於民國11 1年5月2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先與2名澳洲籍男子會面討論 本案毒品出口及包裝事宜,再由林晁毅攜回chatmail行動電 話1只,交予周言愷使用,周言愷以該行動電話與販毒集團 聯繫,陳建宏則透過林晁毅認識周言愷,負責在美國購得3D 列印機用以夾藏本案毒品,嗣本案毒品夾藏在3D列印機中, 於同年7月15日自美國洛杉磯空運往澳洲,然經美國警方發 覺,於111年7月16日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部分:
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 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5條第8款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宏為
中華民國人民,其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之地點,雖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惟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適 用我國上開有刑罰規定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建宏、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卷【 下稱偵8170號卷】第155至16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5 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言愷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8170卷第59頁至第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3559號卷【下稱偵2355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晁毅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見偵8170卷第95至120頁、偵23559卷第5至16頁),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 刑鑑字第1117030166號鑑定書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 、手機通話紀錄及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5張、同案被告 周言愷扣案之三星A22手機內與暱稱「Torus Door」之Chatm ail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同案被告周言愷扣案之iphone1 2Pro Max手機內之翻拍照片7張、備忘錄之擷圖照片10張、 同案被告周言愷扣案之Glaxy21S手機內Gmail之翻拍照片11 張、同案被告周言愷扣案之iPhoneXs Max手機內翻拍照片等
、同案被告林晁毅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出入桃園區 復興路96號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111年6月4日 與同案被告周言愷會面之翻拍照片6張、同案被告林晁毅持 用之手機門號綁定LINE名稱擷圖照片1張、同案被告林晁毅1 11年5月18日購買機票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同案被告林晁毅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同案被告林晁毅111年5月3日對話紀錄內所稱Icloud帳號 翻拍照片1張、同案被告周言愷妻子所持用facetime帳號之 翻拍照片1張、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 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附表C、美國國土安全調查處洛杉磯 辦公室文書、本署勘驗筆錄、LA00000000號 LABORATORY RE PORT各1份(分見偵8170卷第17至23頁、第129至131頁、第2 5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2號卷【 下稱偵11362號卷】第53至59頁、第77至80、113至116頁、 第81至86頁、第87至111頁、第118至124頁、第166至174頁 、第176頁、第177頁、第178至18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868號卷【下稱偵16868號卷】第311頁、第313頁、第34 1頁、第321至3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可佐,核與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得採 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 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毒品自美國洛杉磯機場起運,以國際郵包方式欲運抵 澳洲境內,被告運輸毒品之行為俱認已起運後為美國洛杉磯 機場海關所查扣,即屬既遂,不以運至目的地澳洲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
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 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 、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 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 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 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 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 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以運輸毒 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 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 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周言愷、林晁 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洲籍男子為達營利之販賣目的, 在美國向他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將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郵包自美國洛杉磯欲運輸進入 澳洲境內,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洲籍男子意圖營利 而共同持有再予以轉售,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容有未恰,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頁),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周言愷、林晁 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洲籍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823號上訴駁回,109年2月27日裁判確定,於109年4月29日 入監,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販 賣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運輸犯罪,雖前案與本 案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不盡相同,然其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兩者間具實質關聯性,且本案所犯行為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 罪名相較,更屬嚴重,前案執行顯未收矯治之效,足見被告 之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請審酌同案被告林晁毅經另案高等法 院判決3年4月在案,而本件被告行為相較於同案被告林晁毅 為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 告正值青壯年,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 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上訴駁回確定),顯見被告對於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非 一時偶然為之,而其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輕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 ,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再者同案被告林晁毅經另案高等法院判決3年4月在案,係 另案認為同案被告林晁毅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並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2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 害人類身心之第二級毒品,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 會治安非淺,竟為貪圖私利,共同參與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 品入境他國之犯行,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助長毒品 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衡 以被告負責實際運輸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林晁 毅、周言愷為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共 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30公斤之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入監前在美國賣保養品、煮麵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自美 國洛杉磯扣案合計共30公斤部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 本案共同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行 所用(見偵16868卷第45至48頁;偵21866卷第199至211頁)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 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案,然被告自陳其已將 之丟棄在美國(見本院卷第155頁),因該行動電話機具非 屬違禁物,既經被告丟棄,且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 行困難,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自美國洛杉磯取樣15包至我國鑑定,驗前總毛重30.14公克(包裝總重約14.85公克),驗前總淨重15.29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0.93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自美國洛杉磯扣案共計30公斤,見偵16868卷第321至325頁) 二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院112年保管字第5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