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志(原名陳文欽)明知其無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0(掛有「劍潭」文字結合「牙齒」 圖形等標示,下稱「劍潭齒科」),對吳花香、蔡政勲母子 執行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及收取費用(執行醫療業務之病患、 日期、方式及已收取費用,均如附表所示)。嗣因吳花香、 蔡政勲母子經陳俊志治療後,感覺牙齒不適,遂另前往寰宇 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診治,並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 稱北市衛生局)檢舉,經北市衛生局於111年11月14日派員 至「劍潭齒科」稽查,發現該址留有牙科診療台、漱口杯、 牙科消毒劑及口內膏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市衛生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 花香、黃玉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牙醫 醫療院所轉診單、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 付調劑處方箋、北市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蔡政勲與被告間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 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8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9、11、18頁、第22至31頁、第41至43頁、第117至 123頁、第153、157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 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 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 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 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是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僅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固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前開犯行距今已長達 十餘年,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另供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其配 偶及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其現已年滿65 歲,且尚能坦承所為知所悔悟,則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 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故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陳俊 志曾向證人蔡政勲收取費用6000元,核屬其因違反醫師法行 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病患 看診日期 從事醫療行為之方式 已收取費用(新臺幣) 1 吳花香 111年10月20日 局部麻醉及根管治療等行為 無 2 蔡政勲 111年10月20日 修補口腔及配製假牙齒模等行為 6000元 3 蔡政勲 111年10月26日 填補智齒蛀牙及安裝假牙等行為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