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1號
SLDM,112,訴,4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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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
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206號),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經由黃建豪得知李姿儀與丙○○間有投資虛擬 貨幣之債務糾紛,竟與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及少年陳○ 瑜(民國00年00月生)、陳○男(92年10月生)(以上少年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姿儀於110年2月2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聯繫丙○○之配偶甲○○,告知甲○○稱黃建豪有事找她, 經甲○○以LINE聯繫黃建豪後,黃建豪以商討如何找尋前揭虛 擬貨幣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引誘丙○○、甲○○前往臺北市○○區 ○○街0巷0號1樓會面,黃建豪李孟昇、丁○○、陳○瑜、陳○ 男等5人則先在該處等待。嗣丙○○、甲○○於110年2月2日晚間 8時40分許抵達上址處所後,黃建豪即指示丁○○向丙○○、甲○ ○收取手機,交由陳○男保管,以防止其等在現場錄音錄影, 並禁止其等離去,黃建豪繼而指示李孟昇陳○男拿出空白 本票及A4白紙,再由丁○○持以交付丙○○,喝令丙○○依黃建豪 所提供之資料範例,簽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 48萬元之本票共3紙(金額共計148萬元),及借據、自白書 各1紙,並令由甲○○於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期間若丙○○略 有遲疑,黃建豪等人即以「幹您娘機八、叫你簽個東西在那 機機歪歪,我脾氣不好沒什麼耐性」、「把本票3張及借據2 張簽了,不然就打你跟你老婆」、「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 們也會帶人去你家裝潢」、「我們也會把人帶到山上去踢足 球」等語,恫嚇丙○○、甲○○,復作勢以球棒、椅子毆打丙○○ 、甲○○,使其等心生畏懼,丙○○、甲○○迫不得已,遂於同日 晚間10時許,在李姿儀抵達現場後,簽立借據、本票及自白



書交付李姿儀收執,直至同日晚間12時許,黃建豪始交還手 機予丙○○、甲○○,並讓其等離去,丁○○與黃建豪等人即以上 開非法方法,前後共計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 又20分鐘。嗣經丙○○、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黃 建豪李孟昇所涉部分,已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李姿儀所涉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瑜、陳○男所涉部分,另經警方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就被告在111年2月16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 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略以:當時因檢察 官表示倘若被告不認罪、不協助指認其餘共犯,下次庭期就 會安排其餘共犯與被告當庭見面,開完庭會不會在外面被圍 住,或是他們會不會跑去被告家就不知道了,倘若願意認罪 、指認其餘共犯,檢察官就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因受檢察官 之不正訊問影響,致為上開非出於任意之自白等語抗辯。惟 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期日之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 光碟,所見情形為: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有就被告陳述之 情節加以質問,並於訊問程序之最後階段,告知被告不會成 立之罪嫌及可能採取之偵結方式等項後,被告表示願意承認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難認檢察官有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於偵查 中之自白,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不爭執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丙○○、甲○○夫婦 (下稱告訴人)簽本票、自白書及借據時在場,惟否認有何 本案罪嫌,辯稱:我無強迫、恐嚇告訴人,我會被叫過去, 是黃建豪說要還我錢,因他有跟我借錢,他說晚一點還我, 當時有5、6人圍住我,黃建豪並跟我說「我等一下會說你是



做當鋪的,你就配合我演戲就對了,要不然你今天就不用走 ,你就留在這邊」,就把我留在那裏,當時我無收取告訴人 的手機,也無交空白本票給告訴人,我沒有罵三字經,黃建 豪拿出本票,我就一直看告訴人,對告訴人說「你騙人,趕 快簽一簽」,我是在告訴人離開後,才離開現場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客觀 上亦無妨害告訴人之行為,依證人黃建豪李孟昇等之證詞 ,被告當時並無收取告訴人之手機,且被告當時係被迫在場 ,並無對告訴人聲稱「踢足球」等威脅言詞,僅向告訴人表 明有欠錢就要還,此舉並不構成妨害自由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明確(見110年度他字 第2217號卷《下稱他2217號卷》第474至476頁。以下就其餘偵 查卷宗之引用,均不標示案號全稱,而逕以此簡稱方式記載 ),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他2217號卷第101至108、127至132、285至287頁);並 有共犯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等人於警詢、偵訊、共犯陳 ○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他2217號卷第419、425、430頁 、少連偵47號卷一第36、180至181、222至223頁、少連偵2 號卷三第112至114頁、少連偵47號卷二第339頁);復有110 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日之現場畫 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號卷三第305至312頁)、告訴人丙○ ○、甲○○與共犯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號 卷三第187至215頁、少連偵47號卷三第219至273頁)、告訴 人甲○○與共犯李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少連 偵2號卷三第313頁)、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各1紙及 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以上均影 本,見少連偵2號卷三第173至17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共犯李姿儀 處扣得上開自白書、借據及本票)(見少連偵47號卷一第36 4至36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共犯陳○瑜自陳係93年1 2月生,共犯陳○男自陳係92年10月生,有卷附其等之警詢筆 錄可佐(見少連偵47號卷二第151、293頁),足見其等於本 案發生之際(即110年2月2日),均屬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 。依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當時到場時,加上黃建豪總共有 5個人,分別是黃建豪李孟昇、另外1個矮個子,也就是後 來收手機的人,看起來年紀很小,還有1個高高瘦瘦年紀也 很小等語(見他2217號卷第474頁)。可見被告當時可得而 知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陳○男、陳○瑜皆屬年紀未滿18歲之少 年。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足供佐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當時在告訴人2人進入住宅後,收手 機是黃建豪叫我開口向他們收取手機,由陳○男拿進去裡面 ,說是不想讓他們錄音、錄影,後來告訴人有簽本票、借據 及自白書,本票是李孟昇拿出來的,A4白紙陳○男拿出來 的,拿給我後,我拿給告訴人教他們怎麼寫,教導如何寫這 些資料,是黃建豪事前拿範例給我,要我照表操課教告訴人 怎麼寫,過程中我與黃建豪有對他們講話比較大聲叫囂,是 黃建豪說要我配合他演一場戲,這戲是要我主導簽本票、借 據及自白書等單據等語(見他2217號卷第455至457頁),可 見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事前有與黃建豪謀議本案犯罪,並 進而參與分擔本案犯行。核與共犯黃建豪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在場的綽號小游男子即被告,有拍桌叫告訴人不要用手機 ,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們也會把人帶到山上去踢足球」等 語(見少連偵47號卷一第36、180至181頁);共犯李孟昇於 警詢時供稱:當天確實有強制告訴人坐下不准動、妨害自由 並強逼簽立本票、借據及自白書這件事情,當時黃建豪跟竹 聯那個人,確實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黃建豪確實有說「 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也會帶人去你家裝潢」的話,現場 的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少連偵47號卷一第222至2 23頁);及共犯陳○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旁以手機錄 影,我記得小游(即被告)對他們罵三字經並大小聲等語( 見少連偵47號卷二第339頁)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擔本案 犯行無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縱使僅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但其既與共犯黃建豪等人 有犯意之聯絡,即應對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係遭共犯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事證以實其說,僅係其片面之 詞,不能遽信。且參之卷內共犯李孟昇李姿儀陳○男



  陳○瑜等之全部供述,亦未見有此情事存在;況被告於警詢 供承在本案行為當下尚從共犯黃建豪處取得其協助查得資料 之費用2萬元等語(見他2217號卷第456頁)。倘被告果真係 受共犯黃建豪脅迫參與本案犯行,則黃建豪又豈有給予被告 金錢之理,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其 所為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時,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得認為係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 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 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 被告與共犯在本案犯行中,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此等 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環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於本案犯行中,所為收取告訴人 手機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強令告訴人書立借據、本票及自 白書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因本罪係繼續犯,雖 告訴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前後達3小時有餘,仍僅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 一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少年陳○瑜 、陳○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成年人,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為逼迫告訴 人處理與共犯李姿儀間之投資糾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 ,卻使用包含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意圖迫使 告訴人就範,造成告訴人陷入恐懼、惶惶不安之情境,所為 甚屬可議;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至本院審判中卻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  有背信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不佳,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人經紀 工作,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與上開共犯強令告訴人書立之本票3紙、借據及自白書 各1紙,雖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書據均已交付共犯李 姿儀收執,業據共犯黃建豪李姿儀分別供明在卷(見少連 偵2號卷三第222頁、他2217號卷第419頁),已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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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