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以暱稱「吳彥鑫」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3時14分前某時刊登販賣電吉他之訊息,適乙○○閱覽該訊息 後,遂與戊○○聯繫,戊○○即向乙○○佯稱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代價販賣電吉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1日3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林瑞澤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出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戊○○提領一空。 ㈡以暱稱「吳彥鑫」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111年2月21日13 時14分前某時刊登販賣電吉他效果器之訊息,適丁○○閱覽該 訊息後,遂與戊○○聯繫,戊○○即向丁○○佯稱以6,500元之代 價販賣電吉他效果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2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6500元至不知情之曾德和所出 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 曾德和提領後交予戊○○。嗣乙○○、丁○○2人於匯款後未收到 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經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他人販賣犯罪事實一、㈠之電吉他與 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並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林瑞澤所 出借之臺灣銀行帳戶,自己並提領一空;另透過他人販賣犯 罪事實一、㈡之效果器與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並匯款650 0元至不知情之曾德和所出借之郵局帳戶,再由曾德和提領 後交予自己,且事後並未出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之犯行,辯稱:使用暱稱「吳彥鑫」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之 人不是伊,是「胡成勛」,「胡成勛」又找丙○○代售,「吳 彥鑫」是丙○○的帳號,就告訴人乙○○部分,因為約定時間伊 人在花蓮,來不及寄,有退錢給告訴人乙○○;就告訴人丁○○ 部分,有跟「吳彥鑫」說要等伊2、3天,但是告訴人丁○○說 不等了,所以才無出貨,想要退款但是無得到回應等語,經 查:
㈠暱稱「吳彥鑫」之人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分別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3時14分、111年2月21日13時14分前某時刊登販賣電 吉他、電吉他效果器之訊息,適告訴人乙○○、丁○○分別閱覽 上開訊息後,暱稱「吳彥鑫」之人即向告訴人乙○○稱以6000 元之代價販賣電吉他;向告訴人丁○○佯稱以6500元之代價販 賣電吉他效果器,而告訴人乙○○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3時1 4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林瑞澤所出借之臺灣銀行帳 戶,被告並提領一空。而告訴人丁○○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
13時14分許,匯款6500元至不知情之曾德和所出借之郵局帳 戶,再由曾德和提領後交予被告,嗣告訴人乙○○、丁○○2人 於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於 另案警詢時指訴甚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花警6215卷】第53頁至第54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 卷【下稱花警5930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乙○○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台灣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K 粉快樂狙擊手」、「戊○○」LINE首頁截圖、Instagram對話 紀錄、林瑞澤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提款卡翻拍照 片、「吳彥鑫」、「戊○○」臉書頁面、Instagram頁面及對 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5 462號函檢附之戶名曾德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分見花警6215號卷第31頁至 第36頁、花警6215號卷第6頁、第18頁、花警5930號卷第59 頁至第63頁、花警593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暱稱「吳彥鑫」之人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即為被告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賣家的臉書名稱為「吳彥鑫 」、「戊○○」以及他的LineID、地址及所讀大學等語(見花 警6215號卷第34頁),並提出前揭「K粉快樂狙擊手」、「戊 ○○」LINE首頁截圖、對話紀錄可按,另參以告訴人丁○○亦於 警詢時證稱:伊有賣家的臉書名稱為「吳彥鑫」、「戊○○」 以及他的instagram名稱也是「戊○○」等語(見花警5930號卷 第34頁),亦有提出前揭「吳彥鑫」、「戊○○」臉書頁面、I 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可按,復參以暱稱「吳彥鑫」之人 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暱稱「吳彥鑫」之人稱:「我的 電話號碼0000000000」,核與被告於警詢提供之手機電話號 碼相同(見花警6215卷第2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再參以林瑞澤之臺灣銀 行帳戶、曾德和之郵局帳戶,均是出借給被告,並無出借給 其他人,業據證人林瑞澤、曾德和於警詢時證述纂詳(見花 警6215卷第9頁至第11頁、花警5930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 為被告所是認,且上開款項亦由被告本人取得,已如前述。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暱稱「吳彥鑫」之人與告訴人乙○○、丁 ○○交易時,不僅所提供之手機號碼、Line帳號以及instagra m號均是被告所有,且提供出售上開電吉他及效果器之匯款 銀行、郵局帳號亦僅為被告所實際控制,倘實際上並非被告 與告訴人2人聯絡,當無提供第三人之相關個人資料與銀行
帳戶之理,堪認暱稱「吳彥鑫」之人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即為 被告。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及另案偵查時證稱:就借用林瑞澤之臺灣銀行 帳戶乙事,係因為丙○○先欠伊1萬2,000元,丙○○說要還伊6, 000元,但是伊證件與提款卡均遺失,才借用林瑞澤之上開 帳戶,伊當時認為是丙○○欠伊的錢等語(見花警6215號卷第1 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5頁至 第17頁),又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就借用林瑞澤之臺灣銀行 帳戶乙事,有使用上開帳戶在網路上買賣電吉他,但是伊無 印象告訴人乙○○有無跟伊買電吉他;就暱稱「吳彥鑫」之人 為何人的部分,是丙○○使用,伊之前有請丙○○代售效果器予 告訴人丁○○,並且不知道是誰在網路上與告訴人乙○○交易電 吉他等語(見偵卷第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 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是請朋友「胡成勛」代賣,但 是他又請丙○○代賣,暱稱「吳彥鑫」是丙○○在使用,是丙○○ 與告訴人乙○○約定以6,000元出售一把電吉他,伊並無請丙○ ○頂罪,是「胡成勛」;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暱稱 「吳彥鑫」之人是丙○○,是他跟告訴人丁○○溝通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 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均是伊在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胡成 勛」;而「胡成勛」一開始說是丙○○使用匿稱「吳彥鑫」, 但是後來丙○○也否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則被 告就借用林瑞澤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目的究竟係因為丙○○要還 錢還是因為代售上開商品?以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究 竟有無委託出售、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委託出 售是委託誰出售電吉他以及效果器、由誰出面與告訴人約定 價格與交貨方式等情,均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上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另參以丙○○於另案固先陳稱係使用暱稱「吳彥鑫」之人等情( 見花警5930號卷第27頁),惟於另案審理時坦承:本案係因 為被告在網路上出售樂器但未出貨,而遭買家報警詐欺,被 告以4萬元代價要伊頂替稱一切都是伊做的,但是實際上並 不是伊做的,伊也並無拿到錢,也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年度少調字第175號卷【下稱花院17 5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丙○○之姊姊林○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證人曾德和於另案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花院17 5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少年法院112年度少抗字第2號卷另案認定如前,有 前揭判決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先
是辯稱係因為丙○○要償還欠款才借用林瑞澤之帳戶、丙○○使 用匿稱「吳彥鑫」之臉書帳號,並且係丙○○與告訴人2人約 定上開出售條件以及伊並無請丙○○頂罪,是「胡成勛」等情 ,均不足採。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胡成勛」代售等情,然被告 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及「胡成勛」,且均直 指係丙○○使用暱稱「吳彥鑫」之臉書帳號,或是陳稱不知道 是誰使用,則是否確有「胡成勛」之人,已有可疑,況被告 始終未指出具體年籍或線索供本院調查,此等幽靈抗辯之真 實性如何,無從驗證核實,亦難以遽信,況衡情,如係正常 託人代售產品,被告自須先就受託之人提供欲出售之產品內 容以及出售時間、交付地點以及其他重要事項,被告對於究 竟託誰出售乙情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被告亦不清 楚究竟是委託何人出售,亦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合上情,暱稱「吳彥鑫 」之人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即為被告乙情至為灼然。 ㈢被告確有藉詞遲不交付上開商品與告訴人2人之情事: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先是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後,被告並稱:「我寄黑貓」「今天郵 局休息」,之後便無消息,告訴人丁○○後陳稱:「是要多久 」,但是未見回復,又於顯示時間下午8時55分時陳稱:「 沒誠意就退款」,有前揭對話紀錄可按,再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乙○○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先是表示「確認後幫您 購買包裝物寄出」,後雙方就使用Line對話,於Line對話紀 錄中,被告先表示:「我跟樂器行訂了紙盒泡棉一到就會幫 您包裝寄出並拍照通知」,嗣後並未寄出,告訴人乙○○表示 :「一星期沒有消息了,看到訊息麻煩回一下感謝」,後被 告表示:「前幾天手機被撿走」、「包裝的東西後天到」, 之後告訴人乙○○再連絡被告,被告表示「已經包囉明天下午 送去物流寄出」,之後見告訴人乙○○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但 是被告均未回覆,最後告訴人乙○○表示:「如果再聯絡不上 可能就會去尋求法律幫助,請見諒」,有前揭instagram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可按,可知被告就告訴人丁○○的部分 ,以今天郵局休息所以寄黑貓後便無消息,就告訴人乙○○部 分,則是以各種理由拖延,先是稱跟樂器行訂了紙盒泡棉, 之後再改稱是手機被撿走才無聯絡,隨後不斷稱包裝東西已 經寄出,之後便是完全不連絡告訴人乙○○,可知被告確有藉 詞遲不交付上開商品與告訴人2人之情事。
⒉至被告辯稱就告訴人乙○○部分,因為伊在花蓮,電吉他在台 北,所以無法順利寄貨等語,就告訴人丁○○部分,亦是因為
伊在花蓮無法寄貨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就告訴人乙 ○○部分,被告尚且以已經寄出了,或是有訂紙盒泡棉作為遲 延交付之藉口,與被告上開所述顯不相符,且遍覽對話紀錄 中被告亦無提及自己在花蓮所以無法寄電吉他乙情;就告訴 人丁○○部分,亦聲稱已經用黑貓寄出,亦與被告上開所述不 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藉 詞遲不交付上開商品與告訴人2人之情事。
㈣被告就本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以上開推託之詞 拒不交付上開商品,且最後亦無實際出貨,業經認定如前, 且亦與被告辯稱係因為伊在花蓮固無法交貨等情相違,另被 告固於偵查中陳稱:伊不是專門賣樂器的,但是伊有使用過 多種不同的吉他,且至少出售5次以上,其他電吉他均有出 貨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被告自偵查中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電吉他、效果器之照片或是已經出 貨給其他賣家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實其說,參以被告 於110年8月26日、111年2月24日,曾多次涉犯與本案相同手 法之案件,即以暱稱「吳彥鑫」人佯稱販售效果器、電吉他 且均因為遲未出貨使遭他人提出告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為1次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第11至14頁),亦與被告辯稱 其餘均有出貨乙情不符,且被告既有至少5次以上之交易經 驗,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就網路交易過程與出貨流 程以及如果未出貨可能與買家產生相關糾紛等情,自難推諉 而不知,竟仍藉故推託於收受款項後拒不出貨與告訴人2人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係自始 即無履約之真意,而主觀上具備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再者,被告不僅並非以自己名稱之臉書帳號,反而是以暱稱 「吳彥鑫」之人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前揭廣告,並不以自 己之銀行、郵局帳號作為收款帳號,而是以向他人借用之銀 行、郵局帳號作為收受本案出售所得之收款帳號,衡情倘係 一般網路正常買賣交易,當會以自己本名之臉書帳號、收款 帳戶,應無迂迴以他人之臉書帳號發出邀約,並且以他人銀 行、郵局帳號作為收款帳號,被告此舉顯係規避日後如遭檢 警依法追訴後,作為抗辯及預設資金斷點之用,益徵被告主 觀上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已經償還告訴人乙○○6,000元,就告訴人丁○○之6, 500元想要歸還但是聯絡不到等語。惟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2 人達成交易合意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被告此詐欺行為後之行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
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 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 定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 定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 相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先以加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相關樂器之訊息 後,告訴人2人瀏覽後回覆有興趣,被告即利用臉書帳號、i nstagram、Line等與告訴人2人聯繫買賣該商品細節等事宜 ,經本院認定如上,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又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以前揭方式 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誤信後交付受騙款項, 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經 給付告訴人乙○○6,000元,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5頁),足認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犯後確有試
圖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 學在學、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 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騙告訴人丁○○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 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已經退款與告訴人乙○ ○,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