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86號
SLDM,112,訴,286,202311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珍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素珍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楊妮 宜及陳丕享撥打張素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妮宜陳丕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張素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9-19頁、偵緝卷第7-15頁、第57-5 9頁、第159-165頁、本院卷第75-76頁、第95-104頁、第201 頁),核與證人林世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偵卷第20-26頁 )相符,並經證人楊妮宜陳丕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27-45頁、第172-174頁、第178-179頁), 且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69號、第170號通訊監察書(偵卷 第63-66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09年10月7日星圓字第1091007-003號函覆0000000000門號資 料(偵卷第67頁)、109年9月18日、22日、28日、同年10月 7日、10日、11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偵卷第68-72頁)、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偵卷第7 3頁)、109年9月12日、24日、25日、26日、30日、同年10 月3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5-89頁)、大智通文化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109大智通字第344號函覆交貨便 資料(偵卷第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 張素珍販毒案監視器影像24張、查緝張素珍、林世杰等販毒 案監視器影像16張(偵卷第91-110頁)、臺灣土地銀行松山 分行戶名楊妮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 細查詢、開戶資料(偵卷第111-1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戶名張素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5-13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安 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素珍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7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 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 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 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 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



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 問時之自白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白隆盛」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回覆略以:檢送本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被告張素珍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受理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9月1日士檢迺明112戒毒偵19字第1129051286號函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29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則於112年8月4日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23008273號函覆 :本大隊於108年12月4日查獲被告張素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渠指認毒品來源係白隆盛(Z000000000、 28/ 12/12);本大隊進而於109年4月28日在基隆市○○區○○路0號 3樓查獲毒品上游白隆盛等情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白 隆盛上開犯行,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4號、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就白隆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素珍 部分,判處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判可參(本院卷第 133-180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採認。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是本院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 ,業已詳敘如上,而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自民國81 年間起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觀察、勒戒與徒刑之處 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當知毒品可 能對身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猶因貪圖小



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見其 漠視法令之心態,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考量其犯 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 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況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難予採認,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 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單親 ,有一個30歲、中度憂鬱症的女兒,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其犯行之同質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資為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妮宜陳丕享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均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共計1萬5,200 元,惟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及價格 (新臺幣) 購買者 1 109年9月18日 17時6分 寄送至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林門市 1公克 2千元 楊妮宜 2 109年9月22日14時3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0.5公克 1千元 楊妮宜 3 109年9月12日7時3分 同上 2公克 3千元 陳丕享 4 109年9月24日7時4分 同上 2公克 3千元 陳丕享 5 109年9月25日19時34分 同上 1公克 1千7百元(起訴書誤載為1千7元) 陳丕享 6 109年9月26日15時28分 同上 2公克 3千元 陳丕享 7 109年9月30日15時32分 臺北市○○區○○街0號 1公克 1千5百元 陳丕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 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