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超
張吉安
莊忠憲
汪宜承
任麒交
潘建民
張育嘉
陳漢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085號、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吉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莊忠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汪宜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任麒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建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育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漢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黃羿超與陳暐凱均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工作,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許發生口角,黃羿超遂於同日下班前,與一同工作之友人張吉安、莊忠憲、汪宜承、張政源(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消防隊旁道路聚集。同日19時29分許,黃羿超等人見陳暐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林巧淳從臺北港3號管制站出現,即陸續上前以分持棍棒、交通錐、安全帽毆擊,或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陳暐凱,致陳暐凱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頭部、背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暐凱撤回告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羿超、張吉安、莊忠憲、汪宜承、任麒 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96、197、317頁;卷二第1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黃羿超、張吉安、莊忠憲、汪宜承、任麒交 、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10、24、73頁),且據告訴人陳暐凱(111偵23085卷第 15-18、301-307、487-497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有證人林泓均(111偵23085卷第15-18、301-307、487-49 7頁)、林巧淳(111偵23085卷第45-46頁)、向黃錩(111偵23 085卷第373-375頁)、陳建華(111偵23085卷第377-379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0月1 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3085卷第55-59頁)、 告訴人陳暐凱之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11偵23085卷第2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30 85卷第223-225、443-481頁)、黃羿超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23085卷第229-231頁)、告訴人陳暐凱提出之臺 北港東立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3085卷第505-506頁)、 警方製作之現場平面圖照片(111偵23085第507-515頁)、本 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02-212、215-2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8人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 150條本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 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查黃羿超於108年間,因毒品、脫逃、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 於108年間因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漢柏於10 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潘建民於107年間,因傷害、恐嚇得利、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執行至107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3人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惟被告3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型態又屬有別,難認其等之前案 與本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 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8人僅因與告訴人陳暐凱在工作上所生細故, 竟不思理性溝通、化解衝突,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陳暐凱下手實施強暴,衝動控制能力顯然 不足,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暐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更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終 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暐凱達成和解(本院審訴卷第24 5-249頁)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張吉安、莊忠憲無任何前 科記錄,任麒交於本案以前無前科紀錄(惟於112年6月19 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汪宜承於 100至101年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1月1 5日確定),張育嘉於104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及黃羿超、陳漢柏、潘建民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被告8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另衡以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 罪手段、告訴人陳暐凱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 27頁)等節,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24、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8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張吉安、莊忠憲並無前科紀錄;張育嘉除於104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5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 幣2,000元確定,且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並無其 他前科紀錄,有張吉安、莊忠憲、張育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等3人均有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又陳漢柏於107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
迄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亦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考量前開被 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其等終知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陳暐凱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已知悔悟 ,相信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其等應能知所警惕而不 再犯,另參酌告訴人陳暐凱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本 院卷二第26、27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諭知張吉安 、莊忠憲緩刑2年,張育嘉、陳漢柏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審酌張育嘉、陳漢柏有前開素行在案,又犯本案,對於 公共安全秩序造成一定危害,為加強其等2人法治觀念及 彌補犯行之損害,爰參酌其等於本案之行為情節、犯罪手 段、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 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8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審訴卷第23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 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