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44號
SLDM,112,訴,244,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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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指定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黃舷齊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盧瑞文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8555號、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交易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
二、丁○○前與甲○○因電話卡交易而有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藉此稱甲○○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基於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夥同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化名「游世偉」之人,於民國 110年4月26日13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攔阻甲○○所騎乘之機車後,丁○○以「我身上有帶槍,如果 你不聽話,我就當場開你」等語恫嚇甲○○,並與「游世偉」 共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甲○○,丁○○再以所持有類似銀 色改造八釐米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托敲打甲 ○○頭部,將甲○○強押上本案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 0○0號「釣魚趣釣魚場(下稱釣魚場)」。於同日13時30分 許,在釣魚場內,丁○○與「游世偉」共同以徒手、腳踹、持 木棍等方式毆打甲○○,丁○○並以「你最好把錢的事情準備好 ,否則就要讓你往生」等語恫嚇甲○○,再獨自強押甲○○乘坐 本案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丁○○ 住處。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丁○○住處內,丁○○承前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持木製棒球及鐵鏟朝甲○○臉部及身上 多處毆打,致使甲○○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顏面挫傷及瘀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於同日18、19時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抵達上址丁○○住處後,戊○○見甲○○ 身上已有明顯傷勢,仍意圖為丁○○之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戊○○非基於強盜犯意部分詳 如後述),答應丁○○之要求協助看管甲○○,丁○○即命甲○○簽 立每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5張(共計10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 、借據2張、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車輛之汽車過 戶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1份,並取走甲○○之 皮包(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門號000 0000000),再命甲○○配合拍攝假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若不還錢、若不將名下BMW 車子交出、若報警,則會將該部影片交予臺北市警方處理, 檢舉你販毒讓你被關」、「你如果不簽,就打到你簽為止」 等語恫嚇甲○○,甲○○因之前多次遭丁○○痛毆,已受有上述傷 勢,又被迫拍攝本案影片,孤立無援恐再受不測,甲○○至此 已無力抗拒,僅能依丁○○、戊○○之指示,簽署上開文件,使 丁○○取得上開財物。
四、嗣於翌(27)日上午10時許,甲○○假稱欲回家拿其名下BMW 車輛鑰匙理由,丁○○遂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而由戊○○依丁 ○○指示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00號甲○○住處後,甲○○即於返家拿取該BMW車輛鑰匙時, 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 0年9月8日14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丁○○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又於110年9月8日17時58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乙○○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 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乙○○之辯護人固爭執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之 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 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 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 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 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可信性極高,再者,乙○○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具有顯 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甲○○到庭具結 作證,已賦予乙○○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 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辯稱: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是我拿1,00 0元給甲○○,因為甲○○要賣香水和鋼筆給我,但當天他只 給我香水;110年4月16日5時1分許我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甲○○,是甲○○要帶我去一個租屋處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略以:110年4月16日5時1分許甲○○交付乙○○1,000 元及香水係為清償債務,乙○○又因甲○○表示沒錢吃飯,故



交付200元予甲○○,並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10年4月16 日乙○○和甲○○見面係因乙○○當日找不到住宿,甲○○為乙○○ 安排住宿地點,甲○○告知乙○○住宿的大約位置後,乙○○便 跟隨其後駕車離開,乙○○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 語。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於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中油加油站」前,向乙○○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0.3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之證述是實在的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35號卷【下稱他卷 】第221-2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 月15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 油站」前,向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前後證 述一致,且有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5號卷【下稱偵卷】第 93-139頁),戊○○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5日18 時19分許,乙○○開車去找甲○○時我有在車上,約在八里區 的加油站,車上有我、丁○○、乙○○,當時甲○○拿1,000元 給乙○○,乙○○拿零點幾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有 親眼看到,也知道數量有零點幾公克,我確實有看到這樣 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足認乙○○確有於110 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 加油站」前,販賣0.3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甲○○。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0 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防分隊」路口處,也是向乙 ○○購買0.3公克、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乙○○是租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租賃車過來跟我見面,我在警 詢時之證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第221-229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 防分隊」路口處,向乙○○購買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就是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 有調監視器畫面讓我確認,雖然我在LINE裡面有和乙○○說 要幫他找住宿的地方,但其實我沒有找,我只是敷衍回答 乙○○,當時是急著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才這樣講,我知道 他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才說會有幫他找好住宿的地方讓他 過來,他才會趕快過來,我和乙○○碰面就是要要拿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8頁),復觀諸乙○○與 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於當日16時許多次傳 送訊息「在哪裡」、「真的很久」、「兄我一直等一直等 一直等」、「我從晚上等你等到現在欸」、「你也了解我 一下感覺」、「等到快哭出來了」、「從下午就那3口之 後就沒有在吃了」、「等到現在」、「還要多久」、「人 淚」、「人淚人淚人淚」、「到底好了沒啦」等語,有乙 ○○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 7-371頁),可見案發當日甲○○確實不停催促與乙○○見面 ,倘甲○○僅係單純幫乙○○尋覓落角之處,應無理由如此著 急,且「從下午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亦與甲○○證 稱其係急著拿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足認甲○○前開證述應屬 實在,乙○○確有於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防分隊 」路口處,販賣0.3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甲○○。  
  3.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乙○○先於110年9月8日之警詢中供稱:110年4月15日18時1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 自RCF-8190號IRent租賃車駕駛座下車的人確實是我,但 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那天是甲○○說要賣香 水跟鋼筆給我,所以我拿幾百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1 頁),復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是 拿1,000元給甲○○,因為甲○○要拿香水和鋼筆給我,但他 那天只有先給我香水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89-291頁), 又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改稱:那天是甲○○要拿一條項鍊 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95頁),再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 改稱:那天是甲○○要賣筆、戒指、香水給我,因為甲○○ 欠我錢很久等語(見偵卷第407-408頁)。依乙○○歷次辯 解之內容以觀,其對於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與甲○○ 相約見面,究竟目的為何、向甲○○拿取何物、交付多少 金錢,前後反覆不一,且倘若甲○○果真積欠乙○○債務, 而欲以鋼筆、香水等商品抵債,乙○○又何須交付甲○○金 錢?益彰乙○○前開反覆其詞之歷次辯解,洵屬臨訟卸責 之詞,要難採信。
   ⑵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 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 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 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係於體驗事



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 達能力,難期證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 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雖於偵查 中證稱:110年4月15日18時許,乙○○駕駛RCF-8190號IRe nt租賃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和 甲○○見面,我有在車上,但乙○○和甲○○2人在交易什麼我 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51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 其有看到乙○○與甲○○係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 雖有不一,然究其原因,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陣 子我回想一下,也一直在看我的筆錄,也一直在回想, 想到我確實有看到他們交易毒品的畫面,我都想起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可見其所為證述係在 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證據提示等情況下,才得 以逐漸回想並證述當時情況,應與常情無違;又乙○○雖 辯稱:戊○○就是要說我販毒,讓我被關,就不用還我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辯護人則辯稱:戊○○與乙 ○○間有債務糾紛,所證不可採等語。然乙○○亦自陳:戊○ ○從109年起連續2年幫我收貨款,他全部花掉,拿去買自 己的東西,我都沒跟他計較,跟他說有錢再慢慢還,他 欠別人錢也是我幫他還,還幫他作保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8-459頁),倘此情為真,乙○○與戊○○應當交情甚篤 ,戊○○應無設詞構陷乙○○之動機,且縱使2人間確有債務 糾紛,乙○○對戊○○之債權請求權亦不因其是否有本次販 賣毒品之行為而消滅,戊○○也不因乙○○是否受有罪之宣 告而免除其債務,況戊○○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其 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 以誣陷乙○○之必要,是上開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並可作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三、四所示部分:
   訊據丁○○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強押甲○○上車,也沒有對他說如事實欄所示的那些話, 我也只有打甲○○的臉,沒有打身體,甲○○簽立本案本票、 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都是我們協商後他同意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丁○○辯稱:丁○○並沒有限制甲○○的自由, 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的簽署也是甲○○



自願的,丁○○並無使甲○○不能抗拒之情事等語。戊○○則辯 稱:我會做這些事都是丁○○逼迫的,我不是自願的等語。 經查:
  1.110年4月26日13時許,丁○○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游 世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與「游世偉」 共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再搭載甲○○至釣魚場 ;於同日16時30分許,丁○○再搭載甲○○前往丁○○住處,期 間丁○○以持木製棒球朝甲○○臉部及身上多處毆打;於同日 18、19時許,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抵達上址丁○○住處 後,答應丁○○之要求協助看管甲○○,甲○○依丁○○之指示, 簽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丁○○有拍 攝本案影片;嗣於27日上午10時許,甲○○藉口返家拿取該 BMW車輛鑰匙時,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等情,為丁○ ○、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3-109頁),核與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33、2 29-304、221-229頁,本院卷一第178-207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契約書編號H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甲○○之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110年4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5、37、61-63、69-79、81-85、87-90、33 5-345、379-395、411-420頁,偵卷第117-16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6日13時許,丁○○和 「排骨」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對我拳打腳踢,再用槍托朝我頭部毆打,準備強押我 上車,但我抵死不從,丁○○就說「我身上有帶槍,如果你 不聽話,我就當場開你」,我害怕被槍殺所以才心不甘情 不願上車,他們把我載到釣魚場,一下車丁○○就拳打腳踢 ,還掏出手槍在我耳邊朝無人的方向開了2槍,然後說「 你最好把錢的事情準備好,否則就要讓你往生」,又隨手 拿一根木棍狂朝我身上毆打,將我強押上車帶到他的住處 ,到了之後丁○○就用木製球棒、鐵鏟朝我臉部及身上多處 毆打,拿出1本空白本票、過戶讓渡書等文件要我簽名, 要我把我名下BMW的車賣掉或當掉,我原本不願意簽,丁○ ○旋即用木棒朝我毆打,並稱「你如果不簽,就打到你簽 為止」,我因為害怕被他繼續毆打,不得不簽下本案本票 、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丁○○還拿走我的皮包和 手機,皮包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丁○○還設 局要之後到場的戊○○假裝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叫戊○○ 準備2,000元假裝跟我買毒,我因為害怕被繼續毆打,才



不得不配合拍攝本案影片,丁○○還說「若不還錢、若不將 名下BMW車子交出、若報警,則會將該部影片交予臺北市 警方處理,檢舉你販毒讓你被關」等語(見他卷第21-33 、221-229頁),並提出其案發翌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卷第35頁),觀諸甲○○提 出其案發後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 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顏面挫傷及瘀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卷第35頁),參以上揭 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翌日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 載之傷勢均核與甲○○證稱遭丁○○以徒手、腳踹、持木棍、 鐵鏟、槍托毆打之方式吻合,足徵甲○○所受傷勢確係受丁 ○○傷害所致。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   13:16:07甲○○騎乘機車後退出巷弄;   13:16:14一輛自小客車行駛至甲○○機車後方停下,一名 身著黑白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自駕駛座下車,甲○○伸出 右手指向A男,A男持續走向甲○○,甲○○伸出右手欲擋住A 男,A男以左手勾住甲○○脖子,同時一名身著無肩背心男 子(下稱B男)自該自小客車右後方下車走向甲○○,以腳攻 擊甲○○;
   16:16:35 甲○○將機車往前移動停放,甲○○與A男交談, A男以手攻擊甲○○腹部,A男、B男與張凱傑交談,A男再往 前追打甲○○,甲○○欲牽走機車,自機車上遭A男及B男拖下 車,A男與B男在甲○○身旁,A男對甲○○以左手比向自小客 車後座方向,甲○○上車,A男與B男自車內拿東西至後車廂 放置後,將車子駛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126頁),核與甲○○所證其係遭 丁○○及「游世偉」毆打而強押上車乙情相符。  4.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晚上6、7時 左右到丁○○住處,看到甲○○鼻青臉腫,頓時還認不出是甲 ○○,我問丁○○為什麼要打甲○○,丁○○說因為他委託甲○○去 辦電話卡,但沒有辦成功,甲○○還把錢挪用掉了,躲了丁 ○○好幾天,最後被丁○○逮到,所以就把甲○○打成這樣,丁 ○○還逼甲○○簽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甲○○如果不簽 就會被丁○○毆打,為了自保只好說願意把BMW的車拿去當 掉,甲○○是被逼的,本案影片也是假的,是丁○○要拿本案 影片去脅迫甲○○按照丁○○的計畫行事,如果甲○○沒有照做 ,丁○○就會拿本案影片去誣告、抹黑甲○○等語(見他卷第 503-517頁,本院卷一第214-225頁),亦核與甲○○證稱其 簽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及被迫拍



攝本案影片之事情相符。
  5.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甲○○所證丁○○、「游世偉」於案 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對其以徒手、持 槍托毆打後,丁○○復以「我身上有帶槍,如果你不聽話, 我就當場開你」恫嚇甲○○,將其強押至釣魚場,以徒手、 持木棍方式毆打甲○○,再強押至丁○○之住處,以徒手、持 木棍、鐵鏟毆打身體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期間丁○○以 「你最好把錢的事情準備好,否則就要讓你往生」、「若 不還錢、若不將名下BMW車子交出、若報警,則會將該部 影片交予臺北市警方處理,檢舉你販毒讓你被關」、「你 如果不簽,就打到你簽為止」等恫嚇甲○○,並拍攝本案影 片相脅,甲○○因而簽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 戶文件,丁○○並取走甲○○之皮包、手機等情,均屬實情。  6.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丁○○夥同「游世偉」憑藉人數上之優 勢,前往甲○○所在之處,對其施以暴力,再令甲○○隨同其 等前往釣魚場,使甲○○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從自行決定 去向之不利情況;到達釣魚場後,丁○○、「游世偉」更以 徒手、持木棍方式毆打甲○○,再強押甲○○前往丁○○之住處 ,則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彼 眾我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又屢遭毆打傷害之 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保 命,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不得不同意丁○○ 取走其皮包、手機,並簽立其所要求之本案本票、借據、 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足認丁○○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



,已足壓制甲○○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無疑。
  7.甲○○實際上並無積欠丁○○債務等情,甲○○業於警詢中證稱 :110年1、2月丁○○與我約定,請我用我的名義去申請易 付卡給他朋友使用,會給我一筆佣金,之後我把申請的9 個門號給丁○○,丁○○只給我2,000元,我在3月底、4月初 把2個門號停掉後,丁○○藉故稱我害他朋友損失15萬元, 要我賠償,我回說我根本沒欠他錢,為何要賠他15萬元, 丁○○又說現在不止了,加上利息要賠他20萬元,我不想理 他,後續就發生他強押我簽本案本票這些事情,我明明就 沒有欠他錢,硬找理由逼我拿錢等語(見他卷第21-23頁 ),丁○○亦未出示任何甲○○在本案發生前積欠其債務之證 明,足認丁○○欠缺向甲○○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正當適 法權源,且由上可知,甲○○係因遭多次毆打始簽立本案本 票、本案讓渡書、借據、過戶表格,顯見甲○○當場已表示 反對其有積欠上開債務,然丁○○仍不顧甲○○之反對,以強 暴之方式令甲○○簽立其等所要求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 讓渡書及過戶文件,及取走甲○○之皮包、手機,主觀上確 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予認定。
8.丁○○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要求甲○○簽本票及取走甲○○之 物品均係經甲○○同意,且主觀上是要抵債,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然甲○○係因懼怕於丁○○之多次施暴之行為,不 能抗拒而簽立本案本票、本案讓渡書、借據、過戶表格及 任由其取走皮包、手機,辯護人稱甲○○係自願配合、丁○○ 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9.戊○○對於其答應丁○○之要求,協助看守甲○○及指導甲○○簽 署本案本票等行為均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 :丁○○會毆打甲○○係因為丁○○拿2-3萬元給甲○○買電話卡 ,但甲○○挪用、A走,所以丁○○才打他,我印象中有看到 丁○○給甲○○簽一張30萬本票,過戶讓渡書也有,丁○○還強 迫甲○○要把BMW當掉或賣掉,我也有看到丁○○拿走甲○○的 手機,甲○○一直跟丁○○道歉,但丁○○一直打他、還不讓他 離開等語(見他卷第472-473、5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稱:我記得丁○○要求甲○○簽的本票是20萬元起跳,我在旁 邊幫忙指導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足認戊○ ○雖未參與丁○○前與「游世偉」強押甲○○上車、並帶至多 處反覆毆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甲○○已因丁○○ 多次施以暴力之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事,然其明知甲 ○○並未積欠丁○○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 所表彰之款項,仍意圖為丁○○之不法所有,利用丁○○業已



使甲○○心生畏懼之狀態,協助丁○○看守甲○○及指導甲○○簽 立本案本票,使丁○○因而取得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 書及過戶文件及甲○○之皮包、手機等財物,其行為已該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甚明。
  10.戊○○雖辯稱其係被丁○○脅迫而不得不從云云。惟按行為 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 ,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 、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 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丁○○家 裡有武器,有刀、槍、棍棒,他也有用小球棒打我的頭, 也有用三字經罵我,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給我好看,丁 ○○家跟我家很近,我怕跑掉的話,丁○○會找我或我家人麻 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15頁),然其亦自承:當 天晚上我有跑出去向淡水分局的警察求救,問他要怎麼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戊○○縱有畏懼若不配 合恐遭丁○○事後報復之情事,然自其尚能外出打電話以觀 ,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亦非不得將其遭丁○○威脅一事向 警方報案,尋求法律途徑維護權益,足認戊○○並無受丁○○ 之脅迫,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達於不可抗拒,而又 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顯難認欠缺「期待可能性」 而得阻卻責任,是戊○○以此否認犯行,難以憑採。(三)丁○○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之父,以證明甲○○之父親曾表 示願以3萬元協助甲○○協調其與丁○○20萬元之債務云云, 惟該20萬元係丁○○片面要求甲○○償還乙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縱甲○○之父事後願以3萬元處理丁○○與甲○○之糾紛 ,亦無從證明甲○○積欠丁○○20萬元,遑論本案丁○○強盜取 得之財物價值已遠超過20萬元,不影響丁○○行為時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認定;戊○○雖聲請傳喚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 之員警陳志偉,以證明其於案發當天有打電話詢問應如何 處理云云,然縱使戊○○確有播打該通電話,依戊○○所述只 是說:小齊押一個年輕人,被打很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3頁),並未提及其有遭脅迫之事,況本案業有甲○○之 指訴及前開其他相關事證可稽,事實已臻明確,當認此等 部分均再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傳喚之。
(四)綜上所述,戊○○、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乙○○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丁○○所為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乙○○部分:
  1.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乙○○先後2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二)丁○○部分:
  1.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 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 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 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 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 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丁○○用以犯強盜罪所使用之木棍、 鐵鏟,乃其攜帶用以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既為堅硬之木頭、金屬材質,且已造成甲○○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即確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無訛;而丁○○為強盜甲○○之財物,先強令甲○○上 車前往釣魚場,再將其帶回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 多次毆打甲○○,再使甲○○簽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 書及過戶文件,並交付皮包、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前述 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已包括在強盜 行為以內,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 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
  2.公訴意旨雖認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查:刑法上強盜罪與 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 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 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 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



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 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 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 (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 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本件甲○○係遭丁○○、「游世偉」強 押上車帶至釣魚場、丁○○之住處,期間多次反覆遭丁○○、 「游世偉」以徒手、腳踹、持木棍及鐵鏟等方式施以強暴 ,其程度已足以壓制甲○○之意思自由,堪認已達至甲○○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構成強盜罪。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內論 述丁○○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提起公訴,且強盜與恐嚇取財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 同,本院於審理時亦已依法告知丁○○上開罪名,經丁○○、 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因「游世偉」只參與前階段與丁○○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丁○○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及丁○○之後會 強迫甲○○簽立本票等文件及強取甲○○之財物,故當認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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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