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仁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偉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偉仁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猴哥朋友-仁」與暱稱「啊 綸」之黃宏綸聯絡後,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9時16分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金龍市場旁之書局,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黃宏綸。
㈡邱偉仁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猴哥朋友-仁」與暱稱「啊 綸」之黃宏綸聯絡後,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中興路之金龍市場旁之書局,以1200元價格,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予黃宏綸。
㈢邱偉仁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猴哥朋友-仁」與暱稱「啊 綸」之黃宏綸聯絡後,於111年7月2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金龍市場旁之書局,以2000元價格,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包予黃宏綸。
㈣邱偉仁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猴哥朋友-仁」與暱稱「啊 綸」之黃宏綸聯絡後,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日月光社區轉角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600元價格,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4包予黃宏綸。
㈤邱偉仁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猴哥朋友-仁」與暱稱「啊 綸」之黃宏綸聯絡後,於111年8月27日下午11時24分許,將 毒品放入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機車置物箱內 ,以2600元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黃宏綸,並於嗣後向黃宏綸收受上 開價金。
二、嗣於111年10月19日2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邱偉仁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處內,當場 扣得海賊王圖案毒品咖啡包9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已使用過之海賊王圖案毒品咖啡包空袋30 包、老行家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已使用過之老行家圖案毒品咖啡包空袋23 包、大麻煙彈1支(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所涉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煙彈1支部分,已由檢察官另以111年毒偵字第2038 號為不起訴處分)、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 檢出K他命成分)、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盤1個(檢出 K他命成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均由移 送機關另為裁處】、空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IPHONE 1 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6S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偉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未明示同意部分, 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以 下所引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至21、23至30、243至253、271 至273頁,本院卷第94至95、174、182至184頁),核與證人 黃宏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形一致(見偵卷第175至187 、189至193、225至233頁),另有被告IPHONE 13 ProMax手 機之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畫面25張、證人黃宏綸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其簽名捺印之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26張、 其手機內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畫面21張等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65至109、195至203、205至215頁,他卷第81 至95頁)。
㈡再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物,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60號搜索票及附件、被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1年10月19日實 施搜索之蒐證照片22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45至55 、57至63頁)。而前揭扣案物中,被告所持有之海賊王圖案 毒品咖啡包9包、已使用過之海賊王圖案毒品咖啡包空袋30 包、老行家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已使用過之老行家圖案毒 品咖啡包空袋23包等,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參以被告供稱:1 11年10月19日晚上警方在我居處查扣的毒品咖啡包,跟我賣 給黃宏綸的毒品咖啡包都是同一個來源,扣到的毒品咖啡包 是我最後一次賣給黃宏綸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84頁),且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證人黃宏綸向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於翌日凌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證人黃 宏綸當時身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此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07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準此,堪信被告於本案中販賣予證 人黃宏綸之毒品咖啡包,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賣毒品咖啡包給黃宏 綸,每包賺黃宏綸1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
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亦可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再者,本案各次行為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查獲時經扣得尚未開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不包括被 告因施用而使用過之53包),被告已供稱係111年8月27日販 賣予證人黃宏綸後所剩餘,是被告持有上開販賣所餘,且與 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成分相同之行為,不論是否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前揭鑑定書並未 就純質淨重加以鑑定),此部分持有販賣所餘毒品咖啡包之 低度行為,亦為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 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4 、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 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 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公訴人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或後階段應加 重量刑之事項,皆未於起訴書或本案審理過程中予以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本案自無 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刑度之餘地,但被告之前科紀錄, 仍得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參考事項,於此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 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之對象均為證人 黃宏綸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之重典,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施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外 ,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個人利益而販賣毒品,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復考量本案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動機、目的、對象、數量、對價及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價金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 兵役,至明年1月9日,未婚,同住者為阿姨,無人待其扶養 ,服役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沒收方面: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 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查本案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扣案之 海賊王圖案毒品咖啡包9包、老行家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18.3113公克、1.5768公克,且經送鑑定後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已 如前載,是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當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末次即附表編號5所示該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併同諭知沒收。至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 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扣案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與證人黃宏綸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 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 95、183至1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3.此外,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取得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至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5.除以上諭知沒收部分外,本案其餘扣案物包括大麻煙彈、研 磨卡片、研磨盤、空夾鏈袋、電子磅秤、IPHONE 11手機、I PHONE 6S手機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關,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此部分 扣案物之用途等情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184至185頁) 。且就被告已使用過之海賊王圖案毒品咖啡包空袋30包、已 使用過之老行家圖案毒品咖啡包空袋23包,依前開鑑定書所 載,經以乙醇沖洗後,雖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然被告既在最後一次販賣後之持有過 程中供己施用,應無再予認定係其販賣所剩餘。從而,以上 其餘扣案物即不在本案沒收之列,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邱偉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邱偉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邱偉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邱偉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邱偉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海賊王圖案毒品咖啡包玖包(驗餘淨重拾捌點參壹壹參公克)、老行家圖案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陸捌公克)、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