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寄 存送達時,因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門首,屬於不 確定送達,依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故本 案應自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51分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石 泉至派出所領取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時起算交付審判之時效, 故聲請人於同年6月1日下午7時許將聲請交付審判之書狀送 達本院時尚未逾期,請就被告陳信瑀是否有罪責進行調查、 續行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次按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出告 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2年2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2年5月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4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 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裁定附卷可稽。
(二)而再審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是聲請再審之對象以判決為限 ,而未及於裁定,再者,本乎訴訟程序安定性之原則,立 法者基於其立法裁量以為定型化之設計,就救濟程序而言 ,除法有明文規定外,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聲請人 對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 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是本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