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剛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剛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剛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經受刑人聲請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 7月5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示本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17至46頁、第65至68頁)。而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 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於112年11月16日狀請聲請人就 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其親簽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7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 件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及各罪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情節各異,及行為次數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次、財產犯罪2次,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6月之刑(本院卷第75), 然此已違反前揭定多數有期徒刑之刑之規定,自無足採。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易科 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而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