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晉元
具 保 人 林春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春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春英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晉元(下稱 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 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 受刑人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撤銷改 判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受 刑人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 號碼:110年度刑保字第2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
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業已合法寄 存於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所即其戶 籍地所在轄區派出所,並於112年5月2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 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聲請人業於112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 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士檢迺執戊緝字第2733號通緝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 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5月30 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該追保通知亦已合法寄存於具保 人於110年1月11日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填載之住址即其 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所在轄區派出所,並於 112年5月2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一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書、送 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
㈣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 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 卷為憑,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