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88號
SLDM,112,聲,148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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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崇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亦為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2罪,自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所定應 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上揭解釋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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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