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73號
SLDM,112,聲,147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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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晧宇




具 保 人 劉旭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旭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晧宇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具保人劉旭豐於民國112年1 月19日以112年刑保字第8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 於112年1月1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2年1月19日112 年刑保字第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頁)。又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該判決並於112年9月6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2年5 月3日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6年9月16日接續執行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執助竹字第383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



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 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 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 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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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