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雄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 卷可參。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 日前,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各罪所保護 之法益、犯罪行為態樣、行為間隔時間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 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 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 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
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家庭暴力防治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0日 108年9月21日至110年4月24日 110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5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9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9月18日 備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 2.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539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