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佳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 之日即民國111年8月9日前,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者,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所示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卷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之刑事聲請狀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透過書面方式向受刑人 詢問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1件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及侵害之法益,除附表編號6以外,其餘大致相同,又各 罪犯罪日期之間隔不長,偏屬同一期間密集犯下,以及各罪 之責任非難程度、受刑人之意見,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各罪,前已由本院定過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於 定刑時存有內部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9罪) 有期徒刑1年4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8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3日至110年4月22日 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3日 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04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備註 1.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17號 2.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04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備註 1.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17號 2.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