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74號
SLDM,112,聲,1374,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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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瑋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瑋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謙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34罪,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後與附表編號 2之宣告刑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 刑人雖經本院函詢後具狀表示其另有案件尚未確定,請求待 全部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定執行刑,然本案聲請前,受刑人雖 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審程序中,然其他刑事案件既未確定 ,自非本院得以一併審酌,倘於本案裁定後,受刑人另有其 他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並符合與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依法 得定執行刑,受刑人仍得依法再行聲請,附此敘明。爰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犯罪時間相近、參與犯行態樣、手法近 似,另所犯表編號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 上開詐欺等案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參酌被告上開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內,本院 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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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