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金玫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士簡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金玫君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提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金玫君因傷害案件,於本院112年度士簡字 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民國112年8月31日判決後,雖於112年 9月18日提起「刑事答辯狀」及同年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表示答辯狀係提起上訴之意,經核其所提刑事答辯狀,並 未記載上訴聲明,不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亦未針對不服上開 本院一審簡易判決敘明上訴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具「上訴聲明狀」,記載上訴聲明,並補正 具體上訴理由(針對本案被訴認定之傷害告訴人蕭永智犯行 、該當之刑事罪責或量刑等事項),特此裁定。逾期將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