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懿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112年度士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 本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理由僅 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丙○○以1萬元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希望能給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且已依約賠償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簡上卷第9、21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 表示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頁), 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各判決罰金 4,000元,應執行罰金7,000元,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 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依據,應一併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貪圖小 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 ,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自始坦認 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堪認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之部分失竊物品業由其領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579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按件計酬之手工業工 作,月收入5,000至6,000元(本院簡上卷第37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 侵害法益屬同於一人,且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 ,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 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 上卷第9、21、37頁)在卷可按,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本案分別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物,乃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竊得之 物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第1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1萬 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已如前述,是考量被告依和 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未發還予告訴人之 犯罪所得(即果凍7顆、木瓜2顆、蔬菜4包、香瓜1顆、奇異 果6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凍柒顆、木瓜貳顆、蔬菜肆包、香瓜壹顆、奇異果陸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 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該部分失竊 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果凍7顆、木瓜2顆、蔬菜4包、 香瓜1顆、奇異果6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蔬果 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80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步行離開上開蔬果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嗣丙○○發現如附表所示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贓物照片共23張及監視錄影 光碟各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5月12日10時許 果凍7顆、木瓜2顆、蔬菜4包 530元 2 112年5月16日10時許 香瓜4顆、榴槤1顆、高麗菜1顆、蔬菜2包、奇異果10顆 1,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