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42號
SLDM,112,簡上,142,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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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章德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
26日112年度士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9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章德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就原 審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希望改判緩刑 (本院卷第30頁、第56至57頁),乃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與告訴人潘正中(下稱告訴人)談 和解,和解成立請從輕量刑並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因無法跨越告訴人所有之 圍牆,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而踢倒該圍牆,致該牆損毀,告訴 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及本案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及因賠償數額協商未果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併審酌被告於上訴後仍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有 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固有改善,然尚 難認已達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 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亦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按, 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損害,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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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