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18號
SLDM,112,簡上,11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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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又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
度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又任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又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41頁),檢 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周文貴達 成和解,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20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47-49、67、69、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 之量定,即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恣意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額擦傷及挫傷、左顴骨、左上唇、左鼻



樑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 件參與程度與情節(被告尚非本案主嫌及惹起衝突主要原因 )、素行,及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卡車司機 、平均月收入4至6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卷宗第31頁)暨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固求為緩刑宣告,惟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稽,是其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已執行 完畢,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 年9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57、73、75-79、81-86頁),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年籍詳卷 郭又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又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郭又任為聶樑安(所涉普通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朋友,因聶樑安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內,與周文貴之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其2人竟與聶樑安張友吉林景煌張友吉林景煌所涉犯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腳踢周文貴,致周文貴受有左額擦傷及挫傷、左顴骨、左上唇、左鼻樑擦傷、頭部外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周文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貴(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同案被告聶樑安張友吉林景煌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13號卷【下稱偵15413卷】第45至48頁、第93至95頁、第7至10頁、第78至8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至39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字第14319號、14229號)(見偵15413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續卷第41頁)、偵卷後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8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聶樑安張友吉林景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與同案被告聶樑安張友吉林景煌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友人聶樑安與告訴人之友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左額擦傷及挫傷、左顴骨、左上唇、左鼻樑擦傷、頭部外傷等非鉅之傷勢,及考量本案主嫌及惹起衝突之原因為同案被告聶樑安而非被告2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參以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黃柏瑋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經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僅同意以9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郭又任則自稱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復參諸被告黃柏瑋未有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被告郭又任則曾犯普通傷害、詐欺取財罪,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可認被告黃柏瑋之素行尚佳,被告郭又任曾犯相同類型之普通傷害罪,現又不思悔改,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黃柏瑋自陳:大學肄業,目前職業為業務員、平均月收入5至7萬元,已婚、育有1名1歲子女、與家人同住等語;被告郭又任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卡車司機、平均月收入4至6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36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黃柏瑋 年籍詳卷         郭又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9號起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郭又任為聶樑安(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朋友,因聶樑安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內,與周文貴之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其2人竟與聶樑安張友吉林景煌張友吉等2人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腳踢周文貴,致周文貴受有左額擦傷及挫傷、左顴骨、左上唇、左鼻樑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共犯聶樑安張友吉林景煌就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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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