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6號
SLDM,112,簡,26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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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93號),爰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李家寶所涉部分,俟通緝到案 後再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為有害於社會之安寧秩序,實有可議,惟念及 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具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 程序條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李家寶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 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家寶、丁○、陳品妤、少年李○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犯行,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及甲○○均係朋友,丁○、陳品妤、李○諭等人則與甲○○之女 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有感情糾紛。緣甲○○與丁○ 、陳品妤、少年李○諭等人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6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星光大道KTV唱歌,過程中甲○○ 及上開女性友人與丁○、陳品妤、少年李○諭等人發生口角衝 突,雙方遂相約聚會結束後於111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談判。詎少年李○諭竟糾集李家寶少年王○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 秩序犯行,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詹崴勝等人,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集結後,因少年李○ 諭與甲○○一言不合互相推擠,少年王○任、李家寶見狀遂分 別以持彈簧刀攻擊與徒手毆打之方式,對甲○○之同行友人乙 ○○實施強暴行為,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胸 部及背部撕裂傷3處(各1公分)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少年李○諭以手持玻璃杯毆打之方式,下手對甲○ ○實施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多處擦挫傷及腳部扭傷等傷害



(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丁○則在旁助勢,上開行為 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寶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受少年李○諭邀請前往上址談判,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在現場與被害人甲○○談判,被告李家寶少年王○任與被害人乙○○有發生扭打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在旁邊看,都沒有動手打人等語。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1、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甲○○相約談判之事實。 2、被告李家寶少年王○任有傷害被害人乙○○之事實。 3、被告丁○於上揭時間有到現場之事實。 4、有手持玻璃杯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李家寶下手實施強暴及被告丁○在場助勢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李家寶下手實施強暴及被告丁○在場助勢之事實。 6 新光醫院新乙診字第2022008932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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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