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宜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宜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替 代役實施條例、毒品、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林育 揚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保全、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鐵棍1支,固屬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該鐵棍可隨時取得 ,價值尚低,且非專供犯罪所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