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揚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見店 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自備鑰匙1把開啟張世霖於該店內承租之娃娃機台設置之 零錢箱2個,徒手竊取其內零錢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張世霖於同日8時20分許經 人告知前開遭竊情事,查閱監視器畫面使悉上情,而報警處 理。
二、證據: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翻 拍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告訴人張 世霖警詢時所證,其因被告上開竊取行為所受損失計1,500 元(偵字卷第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之記載,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張世霖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48頁)、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被 告竊取之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既 未將上開財物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